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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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上訴人尹 何秀寶 即 伊美 電綉社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訴人 洪春綢 即晟銘刺繡廠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除原判決已命 尹何秀寶 即伊美電綉社給付捌拾玖萬零柒佰捌拾肆元部分外),關於命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之其餘上訴駁回。
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下稱洪春綢)主張:上訴人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社(下稱尹何秀寶)於民國99年間以其接獲訴外人伊勤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勤製衣廠)訂單,可將提供裁切好之布料(即裁片)交予伊進行燙鑽工作。
並於99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下單表示,貨號07521總數1萬1,248件(含P/C/W共3種規格),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20元,貨號07663總數2萬9,034件,單價為37元,貨號06658總數6,965件,單價125元。伊已依約將加工之貨交付,上訴人應給付貨號07521之報酬244萬2,000元、貨號07663之報酬94萬2,279元,另應賠償下料未燙之裁料費損失8萬9,175元、貨號06658之報酬87萬0,625元,合計434萬4,079元。上訴人於起訴前僅給付160萬元,尚欠274萬4,079元。爰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命尹何秀寶應再給付183萬3,598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洪春綢逾上開本息之請求,除89萬0,784元本息已受勝訴判決確定外,其餘1萬9,697元本息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尹何秀寶則以:本件訂單係由訴外人美商美斯台北分公司下訂單予伊勤製衣廠,伊勤製衣廠再下訂單予伊,由伊下訂單予洪春綢,約定貨物交清日為99年5月4日。貨號07521部分因洪春綢遲延交貨,無法於同年5月17日前以海運出貨,而改以空運送貨致增加支出74萬3,979元;又被上訴人轉單至大陸,所製作之燙鑽片與在台灣製作之樣品有差異,伊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貨品有瑕疵,因時間趕不及,所以同意出貨,但若有問題洪春綢仍要負責,嗣美商公司要求折讓20%即108萬9,619元始接受貨品;另裁片遺失補布費用9,072元, 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尹何秀寶應給付256萬3,361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洪春綢其餘請求。洪春綢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尹何秀寶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46萬6,568元本息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命尹何秀寶給付46萬6,568元)外,關於命尹何秀寶給付超過42萬4,216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春綢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尹何秀寶之其餘上訴及洪春綢之上訴均駁回。尹何秀寶其敗訴部分(即命尹何秀寶給付42萬4,216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洪春綢就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之185萬1,095元部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洪春綢請求給付183萬3,598元本息部分(即尹何秀寶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67萬2,577元本息部分及洪春綢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16萬1,021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另就駁回洪春綢請求給付1萬7,497元部分業已確定)。洪春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洪春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尹何秀寶應再給付洪春綢16萬1,021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洪春綢就尹何秀寶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尹何秀寶就原審判決命尹何秀寶給付超過46萬6,56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為前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尹何秀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命尹何秀寶給付89萬0,784元,及駁回洪春綢請求給付1萬9,697元本息部分)外,關於命尹何秀寶給付167萬2,57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春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洪春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尹何秀寶於99年3月間要求洪春綢就成衣進行打樣。
㈡兩造於99年間約定由尹何秀寶提供衣型版及裁片,由洪春綢
依衣型版製成燙鑽片,再在裁片上以燙鑽片進行燙鑽完成大貨,再依尹何秀寶指示轉交伊勤製衣廠縫製、整燙及包裝。
㈢99年4月2日洪春綢提出打樣樣品。
㈣99年4月3日尹何秀寶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訂單總數,亦即
貨號07521部分總數1萬1,248件(含P/C/W共3種規格,各規格分別有4/5/4種尺寸),單價為220元,貨號07663部分總數2萬9,034件,單價為37元。
㈤尹何秀寶就貨號06658部分,通知每件單價為125元。
㈥99年4月9日尹何秀寶以電子郵件指示:「滿天星大貨可先排的數量如下(用昨天那個紙版去排的量)‧‧」等語。
㈦尹何秀寶於99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洪小姐請見附檔」等語,該附加檔為衣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檔。
㈧99年4月13日尹何秀寶支付100萬元予洪春綢,洪春綢同時簽
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10日、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9年10月10日、受款人為尹何秀寶之本票予尹何秀寶作為擔保。
㈨伊勤製衣廠裁切裁片之日期及件數如附表一所示。
㈩洪春綢於99年4月29日將貨號07521P規格之衣型版送往大陸製作燙鑽片。
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日13時44分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洪春綢註
記貨號07521各款式每日必須交回廠之數量。該郵件所附「每日回覆交回數量」記載,4月30日「已交200~300」、5月1日「要交200~300件」、5月2日「要交200~300件」、5月3日至13日則每日「要交950件以上」等語。同日19時36分再寄發電子郵件予洪春綢,表明:「成衣廠5月13日以後就不收裁片了。5/13前要交清」等語。
尹何秀寶於99年5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洪春綢,表明:滿天星先趕missy的尺寸,印+綉先趕Paitty尺寸。
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洪春綢。
洪春綢於99年5月26日交付07521訂單之最後一批貨物予尹何秀寶。伊勤製衣廠將貨物以空運寄送。
洪春綢於99年6月16日提交4至5月份帳款明細予尹何秀寶。尹何秀寶於99年6月24日通知洪春綢帳款明細,並就貨號07521部分附折價扣款明細及客戶來文。
尹何秀寶於99年7月1日發電子郵件稱:請見附檔文件,聯忠
代處理費用11萬7,320元,但何小姐說此筆不會再扣晟銘,我們自行吸收等語。
洪春綢就貨號07521訂單交付貨品之日期、件數,詳如附表二所示。
洪春綢所燙鑽完成規則排列的裁片無法生產出尹何秀寶所訂製的不規則排列燙鑽之成衣。
五、洪春綢主張:伊已依尹何秀寶所下訂單,依約完成裁片燙鑽加工工作並交付大貨完畢,尹何秀寶應依約給付貨號07521之報酬244萬2,000元、貨號07663之報酬94萬2,279元,另應賠償下料未燙之裁料費損失8萬9,175元、貨號06658之報酬87萬0,625元,合計434萬4,079元。尹何秀寶於起訴前僅給付160萬元,尚欠274萬4,079元,扣除原判決已命尹何秀寶給付89萬0,784元,及確定駁回洪春綢請求給付之1萬9,697元部分外,尹何秀寶應再給付183萬3,598元本息。惟為尹何秀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貨號07521訂單部分:
⒈洪春綢得請求報酬之件數為1萬1110件,報酬計244萬2,000元:
①洪春綢主張其就07521訂單所交付之件數計為1萬1110件
,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9頁),為尹何秀寶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75頁)。惟洪春綢所交付之貨品,僅出口1萬0,309件,其餘部分均因有瑕疵而未出口乙節,業據證人 覺文村 、 楊得琳 分別證述明確(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54頁反面),並有出口報單可佐(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90至198頁),是洪春綢所交付符於契約本旨之件數僅有1萬0,309件。
②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尹何秀寶就洪春綢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未能出口部分,有何不能修補之情事,或其有催告洪春綢修補或補正,洪春綢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補正,或拒絕修補或補正等情,均未舉何證據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拒付報酬。準此,洪春綢主張:尹何秀寶仍應按其交付之件數1萬1,110件,每件220元,計付報酬244萬2,000元(11,110X220=2,442,000),應堪信採。
⒉尹何秀寶辯稱:洪春綢應負遲延給付賠償責任,故應賠償
尹何秀寶因洪春綢遲延交貨改採空運之74萬3,979元損失,為有理由,茲分述之:
①兩造間有無交貨期限之約定?如有,約定之交貨期為何
?尹何秀寶陳稱:伊於99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記載:「07521燙滿天星款式共11,248件,各尺寸見附檔,交期5月4日,單價NT220」等語,確已告知洪春綢就貨號07521部分係以99年5月4日為交付期限,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洪春綢就其有收受該電子郵件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伊慮及工廠規模及訂單製作難度,並未同意以99年5月4日為交期,且有向尹何秀寶反應,尹何秀寶請伊盡量幫忙,兩造並無交貨期之合意等語。經查:
⑴尹何秀寶於99年3月間要求洪春綢就本件訂單之貨品
進行打樣,洪春綢於99年4月2日提出打樣樣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60頁),尹何秀寶於99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07521燙滿天星款式共11,248件,各尺寸見附檔,交期5月4日,單價NT220」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復於99年4月8日交付部分衣型版,此有同年月9日電子郵件記載:「滿天星大貨可先排的數量如下(用昨天那個紙版去排的數量)XS-80件、S-540件、M-830件、L-720件、XL-520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嗣於99年4月12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洪小姐請見附檔」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該附加檔為衣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另尹何秀寶於99年4月13日支付100萬元予洪春綢,並自99年4月14日起即開始提供加工所需裁片予洪春綢,亦有裁剪派工單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由洪春綢完成打樣後,尹何秀寶即於99年4月3日下單,表明件數、規格尺寸、報酬及交期,並於99年4月8日提供衣型版(即「紙版」)及「可先排數量」,供洪春綢進行燙鑽片之製作,4月12日並提供衣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檔,4月13日給付100萬元予洪春綢,足見洪春綢於99年4月8日前應已同意承接尹何秀寶所定作之「07521、燙滿天星款式、共11,248件」之燙鑽工作。
⑵又查,本件訂單係由伊勤製衣廠下單予尹何秀寶,尹
何秀寶再交由洪春綢承攬,兩造並約定尹何秀寶應提供衣型版(即紙版)及裁片(即裁切完成之布料),由洪春綢依衣型版排鑽製成燙鑽片,再以燙鑽片於裁片上進行燙鑽,完成後再交付予尹何秀寶轉交伊勤製衣廠縫製為成衣,並整燙及包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第160頁)。
而本件訂單分C(小姐)、W(媽媽)及P(小孩)3種規格,其中C之規格有XS、S、M、L、XL5種尺寸;W規格有OX、1X、2X、3X4種尺寸;P之規格有PP、PS、PM、PL4種尺寸,總計13種尺寸,每種尺寸有6片衣型版,總共須78片衣型版等情,業據洪春綢 陳明 在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為尹何秀寶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另依證人即伊勤製衣廠員工 莊惠卿 證稱:伊係按照提供裁片的尺寸順序提供該尺寸的貼鑽位置版(即前述衣型版)給尹何秀寶,一定要拿到貼鑽位置版才能燙鑽,廠商才知道如何貼及貼在哪裡。只要是不同尺寸就有不同尺寸的衣型版,伊會提供每種尺寸的貼鑽位置板給加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是本件尹何秀寶自應依C、P、W3種規格計13種尺寸交付衣型版及裁片予洪春綢,洪春綢始得進行燙鑽。
⑶依證人莊惠卿證稱:伊係按照提供裁片的尺寸順序提
供該尺寸之衣型版(即貼鑽位置版)給尹何秀寶,通常是在這批尺寸的裁片提供的一開始之前就會提供位置板等語,有如前述,足見本件之衣型板係按裁片尺寸之順序提供。再參以本件訂單之裁片,係由伊勤製衣廠之裁剪廠裁剪後逕交付洪春綢,裁剪廠裁切裁片之日期及件數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有裁剪派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60至161頁、第219頁反面)。足見伊勤製衣廠之裁剪廠係於99年4月14日開始裁切C規格之裁片,同年月22日開始裁切W規格之裁片,於同年月29日前並未開始裁切P規格之裁片。而洪春綢主張其於4月29日當天即將尹何秀寶所提供之「P」規格衣型版送往中國大陸之工廠製作燙鑽片,亦提出快遞收據1紙及員工日誌筆記為據(見原審卷第127頁、第95頁)。則洪春綢主張:伊係於99年4月29日始取得「P」規格之衣型版等語,尚難採信。
⑷又洪春綢收受上開裁片之時間約為裁剪廠裁剪當日或
翌日乙節,業據洪春綢陳明(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75頁),並為尹何秀寶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75頁)。尹何秀寶於99年4月29日及30日始將P規格之衣型版及裁片交付洪春綢,距99年5月4日僅餘4、5日。參諸尹何秀寶於99年4月29日將P規格之衣型版交付洪春綢,而洪春綢於同年5月12日方開始將P規格之各尺寸交貨予尹何秀寶,每日約200餘件,此亦有洪春綢所提估價單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
再由尹何秀寶自99年4月14日起即提供裁片,洪春綢則係自4月28日起始開始交貨(見原審卷第218頁)之事實觀之,足見洪春綢自接獲裁片起約需14天始可開始交貨。依尹何秀寶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尚且提供P規格之衣型版及裁片等情觀之,若謂兩造有以99年5月4日為交貨期之合意,實難盡信。
⑸再觀之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日猶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
綢:「洪小姐:請見附檔為07521款式每日必須交回廠數量,非常重要,請每日回覆」等語,該郵件所附「每日回覆交回數量」記載,4月30日「已交200~300」、5月1日「要交200~300件」、5月2日「要交200~300件」、5月3日至13日則每日「要交950件以上」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交貨進度係安排至99年5月13日,並非僅至同年月4日;另尹何秀寶於同年月1日晚間仍通知洪春綢:「成衣廠5月13日以後就不收裁片了,5/13前要交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同年月6日並再通知洪春綢:「滿天星先趕missy(按即前述C規格)的尺寸」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於99年5月11日再匯款60萬元予洪春綢(見原審卷第195頁),倘兩造係合意以99年5月4日為交期,尹何秀寶自無可能安排交貨進度至99年5月13日,並於99年5月11日猶支付部分報酬。則洪春綢主張伊未同意5月4日為交期,並有向尹何秀寶表示反對等語,堪以採取。
⑹尹何秀寶雖舉證人即伊勤製衣廠生管經理覺文村、生
管助理楊得琳及朋柏公司業務副理 郭亮巖 以證明伊雖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始裁切並交付最後一批裁片,洪春綢仍得於99年5月4日完成全部貨品,惟查:
證人覺文村雖證述系爭訂單自裁片開始交付之日起
,約7至8個工作天應可完工等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惟查每件衣料伸縮性不同,工人熟悉度亦不同,須實際操作始可確定1日可以生產之件數乙節,業據證人即台北市西服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梁冬富 證述:「…我有處理過服裝的燙鑽,面料如果伸縮性大,工人不一定很熟悉,無法確定多久時間可以完成,只有實際操作才可確定一天可以做多少件。」等語可憑(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而覺文村上開證述係其個人 向銘紗 等配合廠商打聽所得,打聽時並未提供本件訂單樣品予配合廠商等語,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自難遽此為洪春綢仍得於99年5月4日完成本件工作,並兩造有約定5月4日為交期之認定。
證人楊得琳雖證述:伊與企柏公司(即朋柏公司之
前身)之合作經驗,本次1萬件訂單,2個星期就可以交出來了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54頁);朋柏公司業務副理郭亮巖雖亦證述:「本件從交裁片開始11500件大約7到9天就可以交完。」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然此均係依朋柏公司之設備、規模所為之判斷。查朋柏公司有2工廠,作燙片面積約有400坪以上,有14至15台機台,1班制有員工30人,可視需求安排2班制或3班制,必要時另有工讀生或派遣人力、家庭代工支援等情,業據證人郭亮巖證述明確(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與洪春綢之工廠僅有大中小機器計4台,人力約12名,生產效率自有不同,此由證人即受洪春綢委託加工之 鼎昌 (原名宏嘉)製衣廠員工 林淑敏 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證四本院卷一第287到325頁照片,有關07521燙鑽工作是否有你處理?)當時工廠剛好沒有工作,洪小姐就來拜託我們作,但實際很難作,因為布很軟,如果沒有拉平就進行燙鑽,布會有皺摺,貼鑽珠的紙也有角度要先修剪,不然鑽珠會重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同時要幾個人一起作?)二個人。因為膠片很長。看起來不難,實際操作起來不好做。二個人一組一天作十件,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主要是這批珠子高低大小差很多,要燙好撕下來才知道珠子有無黏妥,要人工檢查。撕珠片的時候也要二個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幫洪小姐作多久,大約幾件?)做一個禮拜,我們大約有十個人一起作。一個人一天作十件,二人一組可以生產20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做一個禮拜就沒有做了?)因為有其他工作進來,而且這個工作很難作,我們跟老闆娘反應,這個工作寧可不做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多少台機器?)一台大台的,一台中台的,二個小台的機器。」、「大台機器一次一片,小台機器一片要好幾次,我負責大台機器。」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以鼎昌製衣廠之設備規模,2人每天工作8小時僅得生產20件,效率與朋柏公司明顯有別,自無從以朋柏公司之生產效能,認定洪春綢得於99年5月4日前完成工作。尹何秀寶執楊得琳、郭亮巖上開證詞,抗辯:雖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猶在裁切並交付裁片,洪春綢仍有於99年5月4日完成之餘裕,兩造確有約定99年5月4日為交期云云,不足採取。
⑺洪春綢雖主張本件訂單之交期經其反對後,兩造即未
另為交期之約定云云,為尹何秀寶所否認。查該主張與社會上成衣屬季節性之商品,成衣加工出口業恆有交期約定之常情顯不相符,況伊勤製衣廠與尹何秀寶約定應於99年5月13日至18日以海運方式出口,運費由美商美斯公司負擔,倘遲延1日即須以空運方式運送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99年3、4月間有下單給尹何秀寶,是美商美斯台北分公司的訂單。美商美斯台北分公司之訂單有約定5月13到18日要出口。遲延1天就要空運,這是伊公司跟美斯做生意的慣例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證人楊得琳證述:該訂單是預定5月13日到5月18日那週交貨,遲延1天就被要求空運,這是美斯公司跟他們的交易習慣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54頁)可憑,尹何秀寶實不可能未與洪春綢約定交期,而任由洪春綢隨意交付。此由洪春綢所提其職員 金緯文 之工作誌於99年5月2日記載:「大貨趕進度,使不上力,覺得很無奈,何's的無厘頭『催貨』,我不是生產線上,卻得承受許多無形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得見尹何秀寶確有急切催促洪春綢交貨之情。再參以尹何秀寶於99年5月1日有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洪小姐:請見附檔為07521款式每日必須交回廠數量,非常重要,請每日回覆」等語,該郵件所附「每日回覆交回數量」記載,4月30日「已交200~300」、5月1日「要交200~300件」、5月2日「要交200~300件」、5月3日至13日則每日「要交950件以上」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可見交貨進度係安排至99年5月13日,且其於同日晚間仍通知洪春綢:「成衣廠5月13日以後就不收裁片了,5/13前要交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洪春綢雖主張,製作燙鑽片至完成燙鑽品須兩個多月,然依證人楊得琳上開證述謂依前與企柏公司之合作經驗,本次1萬件訂單,2個星期就可以交出來了,可見每家工廠之出貨速度差異性極大,自身之出貨能力乃洪春綢於承接本件訂單之初,即應自行估評,非得事後再為無能力如期交貨,為免責之藉口。堪認兩造應係以伊勤製衣廠之出口期限即99年5月13日為交付期限。洪春綢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②洪春綢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應負
擔改採行空運所增加之費用74萬3,979元,是否相當?⑴查兩造既約定以伊勤製衣廠之出口期限即99年5月13
日為交付期限,洪春綢自應於該日完成工作交付與尹何秀寶,惟洪春綢係自99年4月28日起開始交貨,迄同年5月26日止,交付日期及數量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可據(見原審卷第218至239頁),則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有給付遲延情事,堪可採取。
⑵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尹何秀寶主張倘於交付期限內以海運方式送運,運費係由美商美斯公司負擔,但因洪春綢給付遲延,致伊勤製衣廠須以空運方式運送,並致伊遭伊勤製衣廠以扣款方式求償空運費用74萬3,979元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並有扣款證明書及空運費用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44至249頁)。
⑶又證人即伊勤製衣廠員工莊惠卿證稱:美國公司容許
伊勤製衣廠07521訂單貨物的出貨期限,以海運出貨是5月11日到5月17日,如果超過17日以後就是要空運。5月24日到5月28日空運的話,到美國時間是一樣的。5月17日到5月24日期間,如果用海運也是會遲到。
07521W貨物,以海運出貨一樣須5月11日到5月17日,如果超過17日,就要空運。因為這批貨沒有辦法趕上5月24日到5月28日跟07521P的貨為一起出貨,所以跟客人申請再延後,但是6月7日到6月11日這個時間還是要空運,而且到達到美國後,比美國客戶要求的時間還要更晚。客人到岸時間是固定的,只要時間來不及,就全部用空運,這是客人規定,只要有來不及就要全部用空運,但是來得及的那一部分貨物,是可以用海運的,來不及的才要用空運。成衣袖孔寬大可以整燙,不用很久時間,因為不需要車縫,可能兩三天或一兩天就可以等語(見本院上更一第187頁反頁至189頁)。另證人 沈月娥 證稱:空運費用證明即原審卷第245至249頁單據上手寫的部分,伊勤製衣廠確有支付這個費用後,再扣尹何秀寶的貨款,上面以手寫方式註明金額是真正的,當時是以重量跟才積去計算出來的金額,手寫金額是伊勤製衣廠依據這些單據的貨號來分計,其中07521貨號部分就是伊勤製衣廠扣尹何秀寶的錢。尹何秀寶是伊勤製衣廠的配合廠商,因為交貨遲延,客人要求要用空運,全部都是遲延的貨才會用空運,如果準時交的貨不會用空運。客人會幫忙分擔海運的費用,上開第245頁到249頁的單據,都是美國客戶已經將海運費用扣掉後才開出來的空運費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第189頁反頁至190頁)。稽諸原審卷第245頁到249頁單據上之手寫註記,其中關於07521貨號部分加總共計74萬3,979元(計算式:16,247+257,821+59,014+48,314+15,531+11,304+335,748=743,979),堪認尹何秀寶所辯因洪春綢交貨遲延致其須改採空運,受有74萬3,979元之損失等情,應為可採。
⑷雖依美商公司電子郵件所示,容許伊勤製衣廠就0752
1P、07521W之出貨期限分別修改延後至5月28日、6月11日(見原審卷第37頁、第45頁)。但依證人莊惠卿上開證稱:美國公司容許伊勤製衣廠07521訂單貨物的出貨期限,以海運出貨是5月11日到5月17日,如果超過17日以後就是要空運。5月24日到5月28日空運的話,到美國時間是一樣的。07521W貨物,以海運出貨一樣須5月11日到5月17日,如果超過17日,就要空運。因為這批貨沒有辦法趕上5月24日到5月28日跟07521P的貨為一起出貨,所以跟客人申請再延後,但是6月7日到6月11日這個時間還是要空運,客人到岸時間是固定的,只要時間來不及,就全部用空運,這是客人規定等語,可知美商公司電子郵件雖容許伊勤製衣廠就07521P、07521W之出貨期限分別延後至99年5月28日、6月11日,但若以海運出貨仍須在99年5月17日以前,只要超過17日以後就是要空運,而且該郵件亦明示「如果賣方無法趕上6/14inde空運,我們極可能取消訂單…」,可見伊勤製衣廠雖經美商公司電子同意就07521P、07521W之出貨期限分別修改延後至99年5月28日、6月11日,但仍無解其增加負擔空運費用之責任。
⑸雖洪春綢又主張燙鑽成品交付後,製衣廠車縫、整燙
、包裝須37天,縱使其如期交貨也不可能趕上99年5月11日到5月17日以海運出貨云云。惟查依證人楊得琳在原審證稱:第一批成品5月11日出來才發現有問題,成品與客人核可的式樣、外觀都不一樣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頁),而洪春綢係於99年4月28日第1次交貨,當時僅交付207件(見原審卷第208頁),期間僅13天,另依尹何秀寶所提出之伊勤製衣廠針對交貨遲延之檢討郵件譯文明載:「事實上,Eegyn工廠每月生產量大約是200,000-300,000pcs。
七月的延誤問題是支援供應商造成的…Eegyn的產量並不小…」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依通常情形,製衣廠於收受洪春綢第1次僅207件之交貨,且斯時時間充裕,未必會立即裁製成衣,而伊勤製衣廠每月之生產量更高達20萬件以上,由此推算燙鑽成品交付後,製衣廠車縫、整燙、包裝之時間,不可能太長,更何況洪春綢交付裁片是分批交付,只要洪春綢最後一批交付裁片之時間能如期於99年5月13日交付,以伊勤製衣廠上開產能,通常應能趕上海運之交貨期限。
雖洪春綢提出台北市西服商業同業公會榮譽理事長梁冬富出具之意見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3頁)主張:伊勤製衣廠製成之成衣袖孔較大,而袖籠孔大小深淺與外袖孔大小深淺不能吻合與合印,不能以熱燙壓縮解決,需要拆解改版、重新縫製,需耗工以倍數云云,惟查伊勤製衣廠製成之成衣袖孔寬大情形係可以整燙,不用很久時間,不需要車縫,可能兩三天或一兩天就可以修補等情,業經實際參與解決問題之證人即伊勤製衣廠員工莊惠卿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9頁),而梁冬富並未親眼目睹成衣袖孔寬大之實際情形或親身參與解決問題,僅係以猜測而出具之意見書,尚難盡信。此外,洪春綢就其遲延給付,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是尹何秀寶抗辯:其對洪春綢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74萬3,979元,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核屬有據。
⒊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有裁片遺失情事,應扣款9,072元,為有理由:
尹何秀寶抗辯07521訂單有裁片遺失,致其遭伊勤製衣廠扣款9,072元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明確(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有伊勤製衣廠傳真函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62頁、第172頁),洪春綢雖主張該係補貼鑽損耗云云,但為尹何秀寶所否認,洪春綢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伊得為抵銷等語,亦屬有據。
⒋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燙鑽加工「滿天星」排列之裁片有
瑕疵,致尹何秀寶遭上游廠商扣款108萬9,619元,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應由洪春綢賠償損失,固為有據,但其金額僅以72萬2,781元為相當,茲詳述之:
①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同法第493條第1項復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再依同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查洪春綢就07521訂單依約應交付之燙鑽大貨,係不規
則之滿天星圖樣,惟洪春綢交付之工作,係採取規則排列,不符契約之本旨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稱:07521貨號訂單發生扣款,是因為工廠驗片時發現問題,客戶要求是不規則排列,但做好的貨並不符合不規則排列的要求。 伊有 跟尹何秀寶公司反映,但尹何秀寶說這些東西已從大陸加工完成,沒辦法修改,伊告訴尹何秀寶,如果業主有意見,賠償問題要由尹何秀寶負擔,尹何秀寶也同意。尹何秀寶之前提供的樣品是沒有問題的,但後來開始交貨就不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反面);另證人楊得琳證述:5月11日第一批成品出來才發現有問題,成品與客人核可的樣式、外觀都不一樣,客人要求的亮鑽是要向火樹銀花的圖,但成品是像滿天星一樣的,是散的,與客人核可不一樣,伊就通知尹何秀寶過來看,我跟尹何秀寶說這個東西沒辦法出,客人以前有因為這樣取消訂單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並有伊勤製衣廠與美商美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5、44頁)、成品與核可樣品之對照照片(見原審卷第36頁)及燙鑽片照片(見原審卷第146頁)與樣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稽。而該項瑕疵無法補正,僅得重製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伊之縫合廠要去做車縫時,會初步檢查一下,發現有瑕疵,有掉鑽、要拔鑽,另外就是有燙痕,此外還有伊等要求不規則的滿天星,他排出來的是規則狀。對於這些瑕疵工廠通知伊,伊就到縫合廠看,看了以後就通知尹何秀寶,尹何秀寶就通知他們配合廠商到伊之縫合廠去修補,瑕疵的部分有的可以修補,有的沒辦法修補,例如滿天星排成規則狀就無法修補。無法修補的部分如果伊重新叫布,重新訂做,需要1個月時間,鐵定無法如期交付,客人會取消訂單,伊就請尹何秀寶過來協商,尹何秀寶原本不敢告訴伊在大陸作,因為伊有要求不能在大陸作,因為伊公司怕時間來不及,也擔心品質不穩定,後來他才說在大陸作,後來就跟美斯公司以降價作補償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40頁);證人楊得琳證述:伊跟尹何秀寶說這個東西沒辦法出,客人以前有因為這樣取消訂單,尹何秀寶說這個東西他要再跟他的代工廠協調,伊才知道他有代工廠,伊有跟他說,如果整批貨要重做的話,將近4千件的布要補給伊,加上裁剪裁工、車縫、生產線停工待料等損失都要算他的,光補布部分就將近1,000萬元,如果要客人接受,一定要被要求折扣,但是折扣多少不知道。尹何秀寶就說他要跟他代工廠講,看怎麼辦再說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又證人莊惠卿證稱:美國客人告訴伊扣款要百分之20,在同一時間伊轉發郵件給尹何秀寶,伊只知道如果客人沒有要求要扣款,伊就不會發給尹何秀寶,原審卷第37頁關於07521W的郵件,是伊發給尹何秀寶的,但是內容是客戶的臺北分公司發給美國總公司的內容,內容是有關於燙鑽位置不對,及交期來不及申請空運,這郵件所提到的鉚釘是指排鑽位置。伊不知道鉚釘錯誤怎麼用人工修改,伊公司從來沒有做過排鑽的人工修改。伊發這個郵件的目的就是要通知尹何秀寶扣款金額美金3萬5,471.19元此金額沒有含空運費,因為空運的費用要經過船務計算,伊不會知道,伊所通知美金3萬5,471.19元就是因為排鑽位置不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5至187頁)。準此,尹何秀寶確因洪春綢燙鑽加工滿天星排列之裁片有瑕疵,致遭上游廠商扣款108萬9,619元之情,應堪採信,且該等瑕疵依上開證人證詞係無法修補者,而洪春綢復未舉何證據足認該等瑕疵為可修補者或兩造間有何免除或限制洪春綢關於工作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且洪春綢未依尹何秀寶提供之樣品製作大貨,自屬可歸責於洪春綢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尹何秀寶自得請求洪春綢賠償其損失。
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亦即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洪春綢自99年4月28日起即陸續分批交貨,至99年5月26日止共分35批交貨,尹何秀寶於第一批交貨當時依交易慣例即應於相當時間內儘速檢查所交大貨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瑕疵,且其為專業人士,燙鑽位置不對係表面以肉眼仔細檢查即得查知者,尹何秀寶卻未告知洪春綢,以阻止後續大貨繼續有燙鑽位置不對之瑕疵情形發生,任由35批大貨,全部發生瑕疵情形,足以令洪春綢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雖尹何秀寶辯稱其於發現瑕疵時,即通知洪春綢,經其同意以扣款方式補救,惟為洪春綢所否認,尹何秀寶雖舉證人覺文村、楊得琳為證,惟證人覺文村證稱:並非其親自參與係向楊得琳求證的(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42頁),而證人楊得琳則證稱:99年5月11日第一批成品出來才發現有問題,成品與客人核可的樣式、外觀都不一樣,伊有聽到(以手機)尹何秀寶跟代工廠聯繫,伊在旁邊抽煙,聽到尹何秀寶跟代工廠講的很兇,最後有聽到說,好啦好啦其會儘量跟客人講,儘量拜託不要扣那麼多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54頁),惟所謂代工廠是否確為洪春綢工廠,是否確為有權處理之人均未可知,況該證詞亦與美商公司99年5月21日於電子郵件指責伊勤製衣廠未發現鉚釘供應商採用規則格子款式等情(見原審卷第35、44頁)不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尹何秀寶之認定。
④本院認尹何秀寶應於洪春綢99年4月28日第一批交貨後
之相當時間,即應檢查並通知其所交貨物有瑕庛,而該相當時間,本院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應以7日為相當,是尹何秀寶應於洪春綢99年5月5日前檢查並通知洪春綢所交大貨有瑕庛。另洪春綢自稱製作鑽片大概要2週,則其於受通知後立即修正燙鑽滿天星之排列方式,14天後即99年5月20日以後之大貨燙鑽滿天星之排列方式即可修正為正確情形,因此99年4月28日至99年5月19日洪春綢所交大貨共7,363件(詳如附表二⒈至項件數加總),因其瑕庛所受之損害,尹何秀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洪春綢賠償,至於99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6日洪春綢所交大貨,依上開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尹何秀寶自不得請求洪春綢賠償。又洪春綢所交付之貨品雖僅出口1萬309件,但無從查知因有其他瑕疵而未出口之大貨,係於99年5月20日之前或之後所交付者,故仍以洪春綢所交之1萬1,110件大貨為計算基準。據此,尹何秀寶因洪春綢燙鑽加工滿天星排列之裁片有瑕疵,致受之損害,得向洪春綢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萬2,781元(計算式:1,089,6197,363÷11,110=722,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洪春綢就07521號訂單得請求尹何秀寶給付之金額
,為承攬報酬244萬4,200元,經以空運費用74萬3,979元、瑕疵扣款72萬2,781元、裁片遺失賠償9,072元為抵銷後,應為96萬6,168元(計算式:2,444,200-743,979-722,781-9,072=966,168)。
㈡就貨號07663之訂單部分:
⒈洪春綢得請求報酬之件數為2萬5,467件:
①洪春綢主張其就07663訂單所交付之件數計為2萬5467件
乙節,業據提出經尹何秀寶簽收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惟洪春綢所交付之大貨,僅出口2萬4,671件,其餘部分均有瑕疵故未出口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楊得琳證述明確(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55頁),並有出口報單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則洪春綢所交付符於契約本旨之件數固為2萬4,671件。
②惟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
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有如前述,尹何秀寶就洪春綢所交付之大貨有瑕疵致未能出口部分,有何不能修補之情事,或其有催告洪春綢修補或補正,洪春綢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補正,或拒絕修補或補正等情,均未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拒付報酬。則洪春綢主張:尹何秀寶仍應按2萬5,467件,每件37元計付報酬94萬2,279元(計算式:25,467X37=942,279),堪以採取。尹何秀寶抗辯:有瑕疵部分,伊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不足採取。
⒉下訂未燙之材料費8萬9,175元,洪春綢得請求尹何秀寶賠償:
①尹何秀寶主張就07663訂單有下訂未燙部分,伊固有指
示洪春綢不用再做,惟係與洪春綢合意終止契約云云,為洪春綢所否認,尹何秀寶就兩造有合意終止該部分契約之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難採取。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尹何秀寶於工作未完成前,即指示洪春綢不用再繼續完成工作,顯有終止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下訂未燙之材料,係洪春綢為本件工作所購置,以其從事成衣加工業,上開材料未必得適用於其他工作,該材料於洪春綢顯無利益,則洪春綢主張:其為履行契約而購買鑽片材料,因尹何秀寶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採購材料之損害計8萬9,175元,依上開規定請求尹何秀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③又查,上開下訂未燙材料,於洪春綢並無利益,洪春綢
復已請求尹何秀寶賠償購置材料之損失,有如前述,則尹何秀寶抗辯:洪春綢應交付該材料等語,亦屬有據。惟此與尹何秀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對價關係,尹何秀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足取。
⒊綜上,洪春綢就07663號訂單,得請求尹何秀寶給付之金額為103萬1,454元(942,279元+89,175=1,031,454)。
㈢就貨號06658之訂單部分,⒈洪春綢得請求報酬之數量為6,880件:
①洪春綢主張其就06658訂單所交付之件數計為6,965件乙
節,固據提出經尹何秀寶之員工 蔡娟娟 簽收之估價單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8頁)。惟依伊勤製衣廠之裁剪派工單所載,伊交付予洪春綢之裁片數量為6,880件,有傳真函附裁剪派工單可據(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則洪春綢交付之數量至多應僅有6,880件,其主張為6,965件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查,洪春綢所交付之大貨,僅出口6,835件,其餘部
分因有瑕疵故未出口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楊得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55頁),並有出口報單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則洪春綢所交付符於契約本旨之件數固為6,835件。惟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尹何秀寶就洪春綢所交付之大貨有瑕疵致未能出口部分,有何不能修補之情事,或其有催告洪春綢修補或補正,洪春綢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補正,或拒絕修補或補正等情,均未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拒付報酬。則洪春綢主張:尹何秀寶自應按6,880件,每件125元計付報酬86萬元(計算式:6,880X125=860,000),堪以採取。尹何秀寶抗辯:有瑕疵部分,伊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不足採取。
⒉尹何秀寶就洪春綢交付之貨品有盤花破洞部分,並通知洪
春綢修補,則尹何秀寶抗辯應扣款1萬0,215元,即乏所據:
①民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再依同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觀其立法意旨,乃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②查洪春綢所交付之貨品,有盤花破洞之瑕疵,惟迫於進
倉時間,乃由伊勤製衣廠人員逕為修補,未再通知洪春綢修補乙節,業據證人覺文村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06658盤花破洞扣10215元,是如何情形?)19日他交來的東西有破洞,因為20日要進倉,沒有辦法給他修補的時間,我就跟伊美說要直接找我們工廠的人去修補,會產生修補費用,伊美有同意。」等詞可據(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該瑕疵既係由伊勤製衣廠之人員修補後出口,足見得為修補。而尹何秀寶既未通知洪春綢修補瑕疵,自難認洪春綢無法於受通知後即時修補完成。依上開說明,尹何秀寶逕請求洪春綢賠償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⒊綜上,洪春綢就06658號訂單得請求尹何秀寶給付之報酬應為86萬元。
㈣洪春綢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得請求尹何
秀寶給付之金額為285萬7,622元(966,168+1,031,454+860,000=2,857,622),又尹何秀寶已分別於99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11日分別給付100萬元及60萬元,已如前述,則洪春綢尚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25萬7,622元(2,857,622-1,000,000-600,000=1257,6224);扣除原判決已命尹何秀寶給付並已確定之89萬0,784元後,洪春綢得請求尹何秀寶再給付36萬6,838元本息,所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洪春綢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扣除原判決已命尹何秀寶給付並已確定之89萬0,784元後,洪春綢請求尹何秀寶給付36萬6,838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尹何秀寶敗訴之判決(即超過36萬6,838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尹何秀寶上訴意旨指摘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尹何秀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尹何秀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洪春綢敗訴之判決(即金額16萬1,021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洪春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洪春綢之上訴為無理由,尹何秀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蔡政哲附表一┌────────────────────────────┐│⒈99年4月14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330件、828件。││⒉99年4月16-17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1,092件。││⒊99年4月18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892件。││⒋99年4月19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712件。││⒌99年4月20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820件、813件。││⒍99年4月21日交付#07521C部分裁片300件。││⒎99年4月22日交付#07521W部分裁片480件。││⒏99年4月23日交付#07521W部分裁片720件。││⒐99年4月28日交付#07521W分裁片936件。││⒑99年4月29日交付#07521W部分裁片470件、181件、#07521││P部分裁片1,182件。│└────────────────────────────┘附表二┌─────────────┐│⒈99年4月28日交貨207件││2.99年4月29日交貨273件││3.99年4月30日交貨273件││4.99年5月2日交貨179件││5.99年5月3日交貨273件││6.99年5月4日交貨524件││7.99年5月5日交貨328件││8.99年5月6日交貨496件││9.99年5月7日交貨365件││10.99年5月7日交貨378件││11.99年5月8日交貨820件││12.99年5月9日交貨316件││13.99年5月10日交貨271件││14.99年5月10日交貨244件││15.99年5月11日交貨97件││16.99年5月12日交貨323件││17.99年5月13日交貨260件││18.99年5月14日交貨384件││19.99年5月14日交貨209件││20.99年5月15日交貨498件││21.99年5月17日交貨175件││22.99年5月18日交貨235件││23.99年5月19日交貨235件││24.99年5月20日交貨234件││25.99年5月21日交貨117件││26.99年5月21日交貨234件││27.99年5月22日交貨290件││28.99年5月22日交貨409件││29.99年5月23日交貨439件││30.99年5月24日交貨567件││31.99年5月24日交貨494件││32.99年5月24日交貨200件││33.99年5月25日交貨257件││34.99年5月26日交貨404件││35.99年5月26日交貨92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