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
9號、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柏豪於110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其中更有攜帶兇器為之,而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同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多寡、價值及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添福陳致霖 、彭 森忠 、王 敬輝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另竊得之口罩10餘片,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屬個人衛生用品,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而使用之未扣案一字起子、扁形起子各
1支,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陳柏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一(一)所載之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盜犯行。│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陳柏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二)所載之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陳柏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三)所載對彭│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森忠部分之竊盜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陳柏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三)所載對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敬輝部分之竊盜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肆佰元、手電筒│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壹個、Garmin行車記錄│所示遭竊之物。│││器、Garmin衛星導航GP││││S、電風扇各壹台。││├──┼──────────┼────────────┤│二│新臺幣伍仟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遭竊之物。│├──┼──────────┼────────────┤│三│新臺幣玖佰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彭森忠 部分遭竊之物。│├──┼──────────┼────────────┤│四│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王敬輝 部分遭竊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告陳柏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3時16分許,駕駛其所任職之海壢車輛保管場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335巷內,持路旁石頭,擊破王添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添福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口罩約10餘片、手電筒
1個、Garmin行車記錄器、Garmin衛星導航GPS、電風扇
1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09年7月21日6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騎乘其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福興三街口嘟嘟房停車場內,持該一字起子,擊破陳致霖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5,00
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復於109年7月22日2時8分至3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形起子,至新北市泰山區半山雅2號正好停停車場內,持該扁形起子,先後擊破停放在該處彭森忠、王敬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AT-
353號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分別竊取前車內之現金900元,後車內之現金1,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及該車行照,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添福、陳致霖、彭森忠、王敬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偵查│1、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中之自白│(一)事實。││││2、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添福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詢中之證述│76號計程車遭人打破車窗入內││││行竊之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霖於警│證明其管理中之車牌號碼000-│││詢中之證述│7762號計程車遭人打破車窗入││││內行竊之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彭森忠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詢中之證述│50號計程車遭人打破車窗入內││││行竊之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王敬輝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詢中之證述│3號計程車遭人打破車窗入內││││行竊之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事實。│├──┼───────────┼─────────────┤│6│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告訴人王添福所有之計程│││17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遭人打破車窗入內行竊│││、新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之事實。│││票影本1紙、遠傳資料查│2、被告駕駛所任職海壢車輛│││詢(通聯、上網紀錄)、│保管場保管之車牌號碼00│││Google地圖、公路監理電│Z-0521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行竊之事實。│││果各1份(109年度偵字│3、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第22476號卷)│實。│├──┼───────────┼─────────────┤│7│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告訴人陳致霖、彭森忠、│││4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王敬輝所有、管理之計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3份│車遭人打破車窗入內行竊│││(109年度偵字第35681│之事實。│││號)│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7月21日6時23分許││││,到場行竊告訴人陳致霖││││管理之上開車輛車內物品││││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93-QL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逃逸,逃逸途中並││││將車牌更換回ABY-6860號││││躲避查緝;復於翌(22)││││日駕駛同一台自用小客車││││(此時懸掛車牌000-0000││││號)2時8分許,到場行││││竊告訴人彭森忠、王敬輝││││所有之上開車輛車內物品││││後,駕駛同一台車輛離去││││。││││3、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共計4次敲破車窗竊盜犯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各異,且被告應對於各該車輛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之情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請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部分,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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