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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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廖進忠 ,應予更正)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因此台灣高等法院即裁定其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起訴書誤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更正),而再裁定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處免刑判決確定。
三、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在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獲免刑判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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