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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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一號
原告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乙○○
丁○○亞洲影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丁○○、亞洲影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影像公司)、戊○
○及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優特公司)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丁○○、亞洲影像公司及吉優特公司不得出售、出借。出租、讓與
、交付、或以其他方式移轉占有「亞洲影像圖庫」(asiaimagebank)光碟圖庫產品或其他附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影像之全部或一部之光碟圖庫產品,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散布、傳送、交付、重製或使他人散布、傳送、交付、重製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圖片或其電磁紀錄;同被告亦不得以廣告、型錄或其他推廣用媒體,或以發表會、展示會、展覽、記者會或其他推廣活動,推廣上開光碟圖庫產品或影像或其電磁記錄。
㈢右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 周詩鐸 等共八人
共同出資設立「視界無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界公司),並計劃於中國大陸地區發展數位影像圖庫市場,由被告乙○○擔任產品企劃,負責企劃、製作各種主題之數位化影像,且印製成圖庫光碟在中國大陸銷售,而被告丁○○則負責行銷工作。嗣因視界公司業務推展不順,股東協議拆夥,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舉行股東會會議,決議解散視界公司,被告乙○○等人並簽訂「禁止競業條款」,同意不再從事影像圖庫之製作、買賣。另視界公司於存續期間委託攝影師所拍攝之圖片,由視界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不含稅)之代價,將其著作原件四千張及其著作權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為視界公司償付積欠廠商貨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亦即原告公司共支付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以換取被告乙○○、丁○○等交付有關影像正片、著作權及同意不再從事影像圖庫之製作、買賣;而前開會議係由被告乙○○、丁○○及訴外人周詩鐸、 林琇祝 與原告公司代表 呂秋蓉 等人參加,被告等既於前開會議記錄上簽署,足證其同意會議結論。又被告乙○○及丁○○係視界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職員並為主要股東,應負責將有關正片交付原告公司,縱當時未交付者,亦應於取得之後隨即交付,不得移為他用,且被告乙○○及丁○○均不得以任何方法重製有關攝影著作,更不得自行或為他人製作影像圖庫產品或予以販賣。詎被告乙○○與丁○○竟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利用被告乙○○之配偶戊○○擔任被告亞洲影像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之配偶 官惠萍 則登記為股東,並以其應交付而未交付之之正片,製作成「亞洲影像圖庫(asiaimagebank)」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交予被告吉優特公司對外銷售,前開系爭產品大量使用視界公司應交付而未交付之影像即攝影著作,並包括重製原告公司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之影像,且以低價與原告產品競價。是以,被告乙○○及丁○○已違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協議,並已侵害原告就附件一、二所示各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依兩造協議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其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被告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明知其事,仍銷售系爭產品,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排除其侵害。另被告吉優特公司明知前開系爭產品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遽予散布而持有、陳列、交付,原告依同法第八十四條及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有權請求被告吉優特公司停止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乙○○及丁○○之行為,除已違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協議外,亦已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其行為顯係以違反商業道德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稱其所製作、販賣系爭產品固然與原告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構成近似,
然均係被告乙○○及被告亞洲影像公司另行委託他人仿原告著作權而所拍攝,即使構成近似,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惟被告所攝得影像內容倘與原告之攝影內容構成相同或相似,若未具創作性,即構成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之「以其他方法重製」,倘已加入創作性於其中,則構成著作之改作,惟不論係著作之重製或改作,均需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另被告主張由聚彩影視有限公司與映象廣告公司與視界公司所簽訂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書,得證明其對系爭產品之影像有著作權,惟前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書約定將所完成之攝影著作,連同因執行委託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攝影圖片與資料,著作權均歸視界公司,嗣再由視界公司轉讓予原告公司。況由被告主張前開公司攝影師所提供於被告之相片,經被告收納於其系爭產品中,與原告公司具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構成實質近似,其中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即畫面組合,均與原告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相同,而被告之影像復無法表現出任何個人創作,僅係對他人攝影著作主題、光影、修飾及組合之模仿。又況,被告乙○○及 鄭仙 均接觸過原告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且兩造所主張之攝影師均相同,其曾接觸原告攝影師之事實極為明確,是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證據:提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一件、會議記錄及切結書一件、產品購買合約書一件、代償貨款明細表一件、亞洲影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亞洲影像圖庫產品型錄一件、亞洲影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宣傳單一件、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紙廣告一件、滾石文化公司新產品發表會請帖一件、被告 陳其昌 及丁○○之原告公司影像圖庫光碟產品型錄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各一件、攝影師著作權契約整理一覽表一件、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三件、聚彩影視有限公司與映像廣告攝影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美國及日本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陳樹新 、 那志明 、 林坤鴻 及 鄭暐琪 攝影影像與原告有著作權攝影著作比對表各一件、題材為地球儀、生活用品、金融貨幣、商業人物及機械齒輪之影像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違反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競業禁止協議,並無理由;
蓋原告所指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會議記錄,於會議記錄末由被告乙○○、丁○○及訴外人周詩鐸、 林秀祝 四人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雖約定同意不再從事影像圖庫之製作買賣等相關行業,然此約定並非對原告為承諾,僅係前開四人間之約定,故僅對被告乙○○、丁○○及訴外人周詩鐸、林琇祝等四人發生效力,況原告既未於該競業禁止條款處簽名,原告自無主張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上權利,且前開競業禁止約定係無限期剝奪個人之工作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購買合約書,係由視界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周詩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而視界公司已將買賣之標的物,即數位影像圖庫正片四千張(依合約明細表所列實際數量為三千八百五十一張)交付原告,原告亦已陸續發行販售中,並無原告所稱「如有當時尚未交付者」之情形。又況,倘有未交付系爭產品之情形,原告得依產品購買合約書向出賣人主張其權利,被告丁○○、陳其昌既非前開產品購買合約書之當事人,對前開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物自不負交付之責。
㈡另被告亞洲影像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產品,全套三十八片光碟,共計二千七百四十
五張高解析度圖像檔案,係由被告亞洲影像公司委請專業攝影師拍攝製作,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與視界公授予原告之影像圖庫無關,此有被告亞洲影像公司與攝影師所簽訂之合約書為憑;況且,系爭產品既係被告亞洲影像公司委請各攝影師獨立拍攝完成,與該攝影師先前是否曾受他人委託拍攝類似主題攝影著作並無關聯。此外,原告主張訴外人那志明等攝影師曾受視界公司委託拍攝影像圖庫而負有義務,然前開攝影師係與視界公司簽訂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並非與原告簽訂前開合約書,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有所請求或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圖庫影像係重製其之著作,惟前開圖庫影像與原告所列有著作權之影像,顯然並非相同之影像,兩者拍攝物件大小、取景範圍、角度、距離、對焦、光線呈現、色彩配置均非相同,顯係個別獨立完成之攝影著作,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亞洲影像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影像圖庫產品,係委請攝影師獨立創作完成而取得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並無重製原告著作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顯無理由。至於被告吉優特公司則係系爭影像圖庫產品之台灣地區總代理,然因被告亞洲影像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產品並無重製原告著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吉優特公司侵害其著作權,並無理由。換言之,本件被告陳其昌、丁○○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而被告亞洲影像公司與被告吉優特公司所發行、銷售之系爭產品,亦無侵害被告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資委託創作契約書一件、原告公司圖庫與美國Corbis及英國DigitalVision公司圖庫對照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丁○○於九十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周詩鐸等共八人共同出資設立視界公司,製作各種主題之數位化影像,且印製成圖庫光碟在中國大陸銷售,嗣因視界公司業務推展不順,股東協議拆夥,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決議解散視界公司,被告乙○○等人並簽訂「禁止競業條款」,同意不再從事影像圖庫之製作、買賣,另視界公司於存續期間委託攝影師所拍攝之圖片,由視界公司以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之代價,將其著作原件四千張及其著作權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另為視界公司償付積欠廠商貨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合計共支付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以換取被告乙○○、丁○○等交付有關影像正片、著作權及同意不再從事影像圖庫之製作、買賣,詎被告乙○○與丁○○竟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以其應交付而未交付之之正片,製作成「亞洲影像圖庫(asiaimagebank)」產品,交予被告吉優特公司對外銷售,前開產品大量重製原告公司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之影像,且以低價與原告產品競價,是以,被告乙○○及丁○○已違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協議,並已侵害原告就附件一、二所示各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依兩造協議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其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競業禁止條款並非對原告為承諾,僅係被告乙○○、丁○○及訴外人周詩鐸、林秀祝四人間之約定,原告既未於該競業禁止條款處簽名,自無主張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上權利,且前開競業禁止約定係無限期剝奪個人之工作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此外,視界公司已將數位影像圖庫正片四千張交付原告,原告亦已陸續發行販售中,並無原告所稱「如有當時尚未交付者」之情形,縱有未交付系爭產品之情形,因被告丁○○、陳其昌既非前開產品購買合約書之當事人,對前開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物自不負交付之責,而被告亞洲影像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亞洲影像公司另行委請專業攝影師拍攝製作,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與視界公授予原告之影像圖庫無關,至訴外人那志明等攝影師縱曾受視界公司委託拍攝影像圖庫而負有義務,乃該攝影師係與視界公司間契約義務問題,該攝影師並未與原告簽訂前開合約書,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有所請求或主張,另被告之圖庫影像乃另行拍攝之作,與原告所有圖庫影像拍攝物件之大小、取景範圍、角度、距離、對焦、光線呈現、色彩配置均非相同,顯係個別獨立完成之攝影著作,並無重製原告著作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與丁○○前於九十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周詩鐸等共八人共同出資設立視界公司,專門從事發展數位影像圖庫市場,其後因業務推展不順,股東協議拆夥,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可信為真實。視界公司於決議解散時,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產品購買合約書,約定由視界公司將該公司委託攝影師陳樹新等人攝製之影像圖庫四千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出售予原告,同時移轉上開圖庫之著作權一切權利予原告,其後視界公司已將上開四千張圖片之正片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主要乃為:㈠視界公司並未將所有圖片交付原告;㈡被告利用相同道具模仿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圖片,重為拍攝。是本件應釐清者,乃:㈠被告是否負有履行契約交付圖片之義務;㈡被告等是否得就相同題材拍攝類似圖片?茲就上開疑問闡述如下:㈠依原告提出其與視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產品購買合約書」以觀,原告係向視界
公司購買該公司先前委託攝影師所攝製之圖片所有權及著作權等一切權利,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有關著作權之約定為「甲方(指視界公司)保證擁有並有權授權將『契約著作』所含之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肖像權、發行權、公開展示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所有相關權利轉讓予乙方(指原告),乙方有權將上述之權利自由行使,包括但不限於轉讓、再授權等權利。甲方並有義務忠實提供『契約著作』之攝影底片(正、負片),以及因執行契約著作所衍生創作之全部相關攝影圖片與資料等、以及相關『契約著作』之類似畫面予乙方,並且甲方所有因執行本『契約著作』所衍生創作之全數相關攝影圖片與資料之著作權、智慧財產權...等所有相關權利以及營利或非營利性之所有發行、買賣、轉讓、應用權利皆屬於乙方所有,甲方同意無異議放棄,甲方不得且無權私自以任何形式留存或移轉第三者。」(參原證三),依此一約定所示,視界公司於交付系爭四千張影像圖庫外,其因執行契約著作所衍生創作之全部相關攝影圖片與資料、以及相關「契約著作」之類似畫面,亦應交付原告。此一約定意旨似指除四千張影像圖庫之外,其與此四千張影像圖庫類似之圖片均應交予原告。然可資質疑者,乃原告與視界公司就此額外圖片部分並未特定其範圍,亦即,究竟此類圖片有多少,以及何謂類似?其相似程度達若干比例始可視為類似?又此一約定之類似圖片究係指過去已經產生之圖片,抑或包括未來尚未產生之圖片?再者,此一約定究竟對何人有拘束力?按契約內容首重明確,本件原告與視界公司於契約書中就移轉標的明定為四千張,契約書第一條第㈠項並就其種類、範圍列表說明,是對於未約定種類、範圍之圖片,自不應恣意擴張其解釋範圍,本件原告與視界公司對類似圖片之種類、範圍既未約定,應認為其雙方間所簽訂之產品購買合約書標的僅限於契約約定之四千張範圍。再者,由於原告與視界公司訂立系爭產品購買合約書時,乃視界公司解散之際,是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亦僅以視界公司解散前所完成之影像圖庫為其範圍,對於未來所生之產品,除非構成侵害著作權情事,否則不應受系爭合約書拘束。又本件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視界公司簽訂,其契約拘束力僅在於原告與視界公司間,對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原告不能以其對視界公司間依契約得主張之事項,擴大延伸至非契約當事人之視界公司股東個人間,此乃當然之理。
㈡承前所述,原告係向視界公司購買系爭四千張影像圖片,其受拘束之當事人乃原
告與視界公司,至視界公司之股東或視界公司於製作系爭影像圖片時所聘僱之攝影師,因 渠等 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在與視界公司簽訂產品購買合約書時,曾由原告公司代表呂秋蓉與被告乙○○、丁○○及訴外人周詩鐸、林琇祝召開協調會,會中約定大家同意不再從事影像圖庫之製作買賣等相關行業,署名者則有乙○○、丁○○、周詩鐸及林琇祝等人,原告公司代表呂秋蓉則未簽署,依此一會議記錄性質以觀,乃乙○○、丁○○、周詩鐸及林琇祝等人認知此一不再從事影像圖庫製作買賣之結論,此一會議記錄中之認知與契約之允諾並不全然相同,得否依此會議記錄認為乙○○、丁○○、周詩鐸及林琇祝等人受有如同契約效力之拘束,非無疑問。又系爭會議記錄乃被告乙○○、丁○○個人所簽署,對渠等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況此一會議記錄中僅乙○○、丁○○、周詩鐸及林琇祝一方署名,原告公司代表呂秋蓉並未簽名,原告公司亦未於會議記錄中簽章,是被告乙○○、丁○○上開簽名所認知或允諾之對象為何人,亦有疑問。本件原告以此一會議記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違約」之依據,顯有可議之處。又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會議記錄內簽名後,復從事影像圖庫製作買賣之業務,有違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姑不論上開競業禁止之「認知」可否認為係「約定」,即關於乙○○、丁○○等人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影像圖庫之製作及買賣業務,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固然戊○○擔任被告亞洲影像公司之負責人戊○○為乙○○之配偶,被告丁○○之配偶官惠萍為亞洲影像公司股東,該公司有從事影像圖庫之製作及買賣等業務,惟何以戊○○、官惠萍即不得從事影像圖庫製作及買賣業務?此二人之工作權何以即受拘束?又被告亞洲影像公司何以即不得從事影像圖庫製作買賣業務?原告僅以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即認為與會議內容無關之第三人亦同受拘束,顯然無據。原告復指被告乙○○、丁○○、戊○○及亞洲影像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影像圖片乃視界公司解散前應交付之圖片云云,對此不惟被告否認,即原告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所據以主張者,乃被告所製作販售之影像圖片中使用之道具與視界公司製作圖片時所使用者相同,足見係同時間製作云云,此種說法固然有其可能性,惟亦非絕對必然,被告等縱然使用相同道具拍攝影像圖片,其拍攝時間亦可能係在視界公司解散之後,倘係如此,即無所謂應交而未交之圖片矣。原告對此既無法確切說明其時間差異,自不能僅以影像圖片之相似度作為唯一認定標準,進而主張被告所製作販售之圖片係視界公司解散前之產品。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影像圖片與其向視界公司所購買之四千張影片相同或
類似,顯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按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人之保護,於某程度上係排除他人利用,其範圍應至何種程度,以及何種情形下始可認為係侵害,其範圍必須明確,若其認定範圍過寬,將排斥他人就類似題材之運用,無形中使著作權人取得專賣之權利,反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是關於著作權之侵犯爭議,應審酌各著作物之原創性及其在藝術(Artistic)或美學上(Aesthetics)之成分等各項因素,始能決定是否係獨立之創作,而應給予個別之著作權法保護,抑或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應給予處罰,至是否使用相同道具,並非考量重點。而接觸(Access)與類似,固然為考量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時評量之方法,惟接觸與類似並非必然即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以上述原創性及藝術、美學等因素作為評量標準,此不可不辨。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涉及侵害著作權之部分圖片,依原告所述為一百九十四幀,茲審酌原告所提其擁有著作權之圖片與其指稱被告所製作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圖片(參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遞民事更正及補充理由狀之附件,其中附件一、二左圖為原告所有,右圖為被告亞洲影像公司所製作),二者所表達之主題相同,例如同樣有藥品、醫療人員、茶具榖類等,經本院逐一比對每一圖片,除主題相同外,關於拍攝之角度、光圈、色澤、色溫、人物等均不相同,若謂原告已經以咖啡豆作為拍攝之主題,則他人即不可再以咖啡豆作為拍攝之對象,又或者因原告已經以美鈔圖案作為拍攝主題,不論場景、光圈、角度等如何變化,他人即不可再以美鈔作為相同主題,不啻宣示原告已經取得咖啡豆、美鈔等所有其已經拍攝物品之相關圖片專用權,他人不得再為利用,此種立論並非著作權法立法本意,顯然亦恣意擴大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蓋有關影像圖庫之市場與其他一般市場相同,屬於競爭之市場,相同主題,本得由不同之公司、個人或創作者,基於各種不同之安排以完成不同於他人之作品,其取材縱有相同,其呈現之結果若有不同,即不失為獨立之創作。而關於影像圖庫之題材本有高度之雷同性,例如為簡報軟體所需之圖庫,不外為「辦公人士」、「金融產品圖樣」、「資訊產品」...,若謂某甲公司已經以電腦作為圖庫影片之題材,他人即不得再以電腦作為圖片題材(電腦外觀絕大部分雷同),則無異表示圖片市場上永遠僅能有一種選擇,不得有競爭之圖片存在,此種立論與著作權法促進美學藝術發展之目的顯然相違,是原告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圖庫影片雷同作為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依據,並無理由。況原告於縮減其主張著作權之圖片範圍前,其中部分圖片與國外已發表之圖片題材亦有雷同之處,依原告之見解,既然國外已經出版類似題材圖片,原告又如何能就相同題材之類似圖片主張著作權?雖原告稱其已經代理部分國外圖片,是以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疑問云云,然此說若屬可採,原告何以不直接販售國外圖片,反另行出版類似圖片?而何以被告相同於原告之行為即構成侵害著作權?本院審酌被告亞洲影像公司所出版之圖片內容,認為其題材與原告所使用者雖然相同,然仍不失其原創性及藝術、美學上之價值,應受著作權法之相同保護,原告指稱被告構成侵害其著作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又稱被告所製作販售之系爭圖庫影片係原於視界公司時期所拍攝之作品,應交付而未交付者云云,對此不惟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復稱被告係以相同道具交由相同攝影師拍攝,所以有類似作品云云。縱認原告之指稱屬實,然該等攝影師既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復未與原告有任何協議,本不受原告之拘束,而相同之攝影師其作品風格有其一慣性,其就相同題材所拍攝之作品予人相類似之感受,並非毫無可能,而本院就兩造所出品之圖庫影片經比對結果認為並無相同之處,應同受著作權法保護,已說明如上,是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協議、著作權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禁止被告再為系爭類似圖庫影片之製作販售等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