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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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再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甲○○加以救護,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19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