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違規闖越紅燈,嚴重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及被告尚無前科,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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