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葆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葆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葆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鄭葆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葆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27日17時許至1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之某里長服務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段與嘉豐十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葆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葆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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