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告 童連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維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羅維玉於民國110年3月12日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58,385元(其中鈑金拆裝39,199元、塗裝38,026元、零件281,1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調查紀錄表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鈑金拆裝39,199元、塗裝38,026元、零件281,160元,共計358,38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2日)已使用8年10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81,16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8,116元,再加上前開鈑金拆裝39,199元、塗裝38,02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05,341元(計算式:28,116+39,199+38,026=105,34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調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