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定執行刑為2年8月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又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竊盜與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撤銷假釋,其殘刑與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