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3號、第205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並均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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