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財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更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1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民法第1138條第4款所定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另依甲○○遺產稅課稅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多筆財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現行條文為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通報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已於93年7月22日,經被繼承人甲○○債權人 高添枝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其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既經指定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再行指定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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