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925號簡易判決盼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業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及「甲○○於96年6月18日下午
3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檳榔攤內,與友人1人共飲小瓶裝高梁酒1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惡性非輕,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