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車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尚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持以供竊取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在警詢供稱已隨意棄置,無法尋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