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然不知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50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