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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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聲請人 鍾青燕 相對人 鍾彩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0年1月5日起,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0月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而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其與聲請人間之實際債權金額有誤,其已清償部分債務,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度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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