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941號聲請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 吳家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12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歷將多次強制執行而流標,現雖由彰化地方法院再次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務繁忙,也無在彰化地區職業,聲請人前往彰化處理除需負擔交通費外,亦影響本身業務及工作,聲請人無法兼顧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12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遺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成為無主物,對日後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造成損害。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大部分遺產均由債權人經拍賣程序處理完畢,剩餘遺產位於彰化,聲請人業務繁忙,且無在彰化職業,難以繼續進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然聲請人身為律師,對法律程序當屬熟捻,具專業能力,聲請人於101年度繼字第1121號案件中既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亦應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或可能遍及各處,實難僅以遺產所在地點遙遠、未在該處執業為由,逕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以免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再者,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均未見遺產管理事務有何窒礙難行或管理不當之處,故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兼顧遺產事務之管理,顯不足採。綜上,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其理由難謂正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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