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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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政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政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政威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7日擔任叫車平台Uber司機,並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叫車之乘客 吳怡璇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沿海四路與王公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者不得闖紅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當時雖天氣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80、90公里之速度高速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失控打滑撞擊上址內側護欄,致車內乘客吳怡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一頸椎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江政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怡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政威(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107至110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8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江政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審交易卷第45頁,交簡上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江政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測定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14日高監駕字第110007620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事故現場GOOGLE地圖、建佑醫院10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怡璇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11、12、13、14至15、16至17、18至19、20至21、22、23至25、26至27、29頁,偵卷第17至27、29至35、43頁,審交易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定。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14日高監駕字第1100076208號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雖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80、90公里之速度高速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吳怡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建佑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上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再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叫車平台Uber司機,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運乘客賺取收入,對於乘客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自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此等與被告被害人之關係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分別屬刑法第57條第7款、第8款所定量刑時應予審酌之重要事項,本院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又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雖未達刑法所稱重傷,但傷勢仍甚為嚴重(詳下述),本院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不足彰顯嚇阻或懲戒之效果,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為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叫車平台
Uber司機,對於乘客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於載客途中因前揭事實欄所示超速、闖紅燈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一頸椎骨骨折之傷害,於109年4月7日事故當日經送建佑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旋於同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0日始轉回普通病房,於同年月17日離院,住院天數達10日之久,且離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並戴頸圈及門診回診,有建佑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且目前頸椎仍需持續復健,無法正常轉頭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79頁),雖未符合刑法上「重傷」,但傷勢已甚為嚴重,造成告訴人一定的生活障礙,其過失情節重大,且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交簡上卷第105頁);再審酌被告固坦承有過失,但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指摘係告訴人要求開快車云云(見審交易卷第45頁,交簡上卷第83頁),其推諉卸責之心態顯有可議。又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時未到場(見警卷第28頁),嗣於偵查中雖經轉介本院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承諾分兩期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分文未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待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則稱:要分期賠償,每月賠償三分之一的薪水云云(見審交易卷第47頁),經原審法官諭知命被告於1個月內賠償或提出賠償資料,被告依舊未賠償分文,且自事故發生起迄今已接近2年,被告於上訴後仍未給付任何賠償,亦未提出積極可行的賠償方案,顯見被告口惠不實,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編卷為『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67號卷編卷為『││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卷編卷為『審交易卷』││4.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卷編卷為『交簡上卷』│├──────────────────────────┤│本判決未引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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