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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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楊○○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兼上一人楊○良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劉○姍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被告 曾國庭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109年附民字第28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良、劉○姍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良、劉○姍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原告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其人別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4月底與原告楊○○交往,因楊○○提分手及
拒絕與被告約會,又懷疑楊○○另結新歡,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08年9月7日17時45分許,持西瓜刀至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外等候楊○○,見楊○○步行返回上開居處前時,即持西瓜刀連續劈砍楊○○之頭部、頸部及背部等位置至少25刀,楊○○因而已倒臥血泊中,被告仍未停手,直至路人出面制止,被告始行住手。楊○○因此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右肩、右手肘、左膝多處深撕裂傷,頭骨骨折,左側第3、4指截斷、左側第5指及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條伸肌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並因此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手術住院治療。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本院卷第181頁擴張聲明):
1.原告楊○○部分包括: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4,388元(本院卷第189頁明細)。
②就醫交通費用22,320元(本院卷第191頁明細)。
③看護費用包括:108年9月7日至108年9月25日、108
年11月17日至108年11月20日、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0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合計55日,扣除加護病房10日,得請求4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90,000元(本院卷第183頁書狀)。
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減損47%勞動能力計算
為合理,按目前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自20歲開始工作至65歲,合計45年,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請求3,407,022元(本院卷第183頁書狀)。
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7,183,730元。
2.原告楊○良、劉○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擴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7,183,73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83,73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頁、第197頁)。㈡被告應給原告楊○良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原告劉○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23頁書狀)。原告支醫療費用664,388元不爭執、就醫交通費22,320元不爭執,願意賠償、需人看護45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勞動能力減損應以40%計算為合理,原告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共請求45年亦均不爭執等(本院卷第197-198頁筆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底與原告楊○○交往,因楊○○
提分手及拒絕與被告約會,又懷疑楊○○另結新歡,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08年9月7日17時45分許,持西瓜刀至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外等候楊○○,於見楊○○返回時即持西瓜刀連續劈砍楊○○之頭部、頸部及背部等位置至少25刀,楊○○因此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右肩、右手肘、左膝多處深撕裂傷,頭骨骨折,左側第3、4指截斷、左側第5指及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條伸肌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並因此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高醫住院手術治療,仍遺有勞動能減損之損害,並經本院108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之事實,均有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送鑑定結果,亦經高醫110年12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855號函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楊○○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
40-54%程度,有函文及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65-171頁),是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楊○○請求賠償項目包括:
①支出醫療費用664,388元(本院卷第189頁明細),原告
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②就醫交通費用22,320元(本院卷第191頁明細),原告經
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看護費用包括:108年9月7日至108年9月25日、108
年11月17日至108年11月20日、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0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合計55日,扣除加護病房10日,得請求4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90,000元(本院卷第183頁書狀),被告對原告請求45日看護之必要性亦不爭執,雖爭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合理,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嚴重,且目前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亦屬合理,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90,000元為有理由。
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減損47%勞動能力計算
為合理,按目前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自20歲開始工作工作至65歲,合計45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請求3,407,022元(本院卷第183頁書狀)部分;被告對每月以25,250元計算及請求45年均不爭執,僅爭執應按40%減損比例計算較為合理;本院審酌高醫鑑定報告以:此報告謹代表個案於110年9月6日門診當時狀況評估之結果,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砰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3%、依個案於受傷前就讀於 樹德 家商表演藝術科,若考量日後可能從事相關表演性質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0-54%,有函文及鑑定報告可參,並依報告內診斷原告楊○○受有「背部、雙上臂多重傷害、右前臂切割傷合併多重肌腱斷裂、右手伸姆長肌撕裂、左手第三指重建手術後、左手第四指截指、左膝蓋骨骨折」之受傷程度為判斷,堪認鑑定報告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減損47%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亦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407,022元,即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楊○○僅因與被告交往數月擬分手即遭被告砍傷,且以利刃共砍殺原告頭部、頸部等位置至少25刀,均有刑事判決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楊○○未滿18歲,受此傷害因而造成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此嚴重傷害恐終身均難以擺脫恐懼及身心嚴重創痛之陰影,原告楊○○所受傷害程度確屬至深且極鉅大,審酌被告大學肄業原從事服務業銷售鞋子,目前在監服刑,並無財產、原告楊○○則為學生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外放)等情,認原告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⑥綜上,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183,730元(計
算式:664,388+22,320+90,000+3,407,022+2,000,000=6,183,730),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楊○良、劉○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楊○良、劉○姍為楊○○之父母,因楊○○受上開嚴重程度之傷害,並因而勞動能減損,二人除需分攤楊○○長期住院、進出醫院期間之照護責任外,並因而受有身心極大痛苦應可認定,顯然二人基於楊○○父母之身分法益侵害重大,是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有理由。
2.本院審酌楊○良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劉○姍高職畢業擔任內衣銷售員,為原告二人所陳明(本院卷第47頁),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狀況(外放),及長期因楊○○上開受傷情形需協助照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及本件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況,認楊○良、劉○姍二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楊○○請求被告給付6,183,73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3月27日起(109年3月26日送達,附民卷第139頁)、其餘4,183,73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19日起(111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卷第197頁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楊○良、劉○姍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三人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