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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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餅乾、壽司、絲瓜各一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呂宗輝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在「天天新黃昏市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停車場之地上,見 邱南進 所有之IPHONE7PLUS黑色手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掉落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帶回居所,並侵占入己。
(二)又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8分許,步行至高雄市○○街○○○巷時,見許 鄭月卿 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之塑膠袋內有食物(餅乾、壽司、絲瓜各1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含其內食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邱南進、 許鄭月卿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1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事實一(一)之侵占遺失物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手機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故意,辯稱:我撿到上開手機拿回住處後,於同年月22日18時11分、14分有撥打上開手機顯示的號碼0000000000號(按:為被害人邱南進之子持用之門號),但沒有人接,我就忘了,後來警察來找我時,我就交出手機,我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但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被害人邱南進所有之上開手機掉落遺失該處,即將上開手機帶回居所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邱南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64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號3樓)、被害人邱南進出具之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截圖12張、IPHONE7Plus包裝盒上的出產證明書、車輛(9762-XA)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03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3至29、31至33、45、79頁,偵卷第39至53、73至75頁),上情首堪認定。
2.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故意之理由:
(1)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車旁看到上開手機(當時是關機狀態),後將電源打開後,上面有顯示本手機現遺失,請撥打0000000000號碼,當時我沒有撥0000000000號,後來我就將手機帶回住家,事後於109年12月22日才想到有這支手機,所以在109年12月22日18時11分跟14分撥兩通0000000000號,但有通沒有人接等語(警卷第5至6頁),而經本院函調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前揭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結果(本院易卷第99至105頁),雖未見上揭二個門號間有通話或簡訊紀錄,但被告既自述其撥打前述門號時並未接通,則因此未見有通話紀錄,亦非無由,但參以被害人邱南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兒子的電話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7頁),衡情被告若非確曾眼見上開手機出現前揭號碼並實際撥打,其應無從得知前揭門號、暨於警詢中供述確切撥打時間,是本件固堪認被告於拾取上開手機後,曾以自己持用之門號撥打被害人邱南進之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2)然而,被告為心智成熟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於拾獲他人具相當價值之物品後,若果真有意歸還,應知當於現場等候失主、或交與警察機關以協尋所有人,其卻捨此途不為,反將上開手機帶回家中,又於2日後方以自己持用之門號撥打其上顯示之前揭門號,且未經通話後,又未再以發送簡訊等方式聯繫失主,則被告是否真有將失物歸還原主之意,已屬有疑;況本件案發後,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得係被告拾走上開手機,遂於109年12月25日至被告居所加以詢問,見上開手機就放置於被告床頭上,便詢問被告上開手機之來源,並要求察看,詎被告卻不願員警察看上開手機,甚至一度對員警謊稱「那支(手機)是別人的」云云,經員警再次加以質疑後,方坦承上開手機係其拾獲之物等節,已經本院當庭就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無訛(本院易卷第139至143頁),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另有跟朋友借一支IPHONE手機,在我房間內遺失,所以我當時沒有反應過來,我故意想看警察的反應怎樣云云(本院易卷第133、136頁),但以被告經員警質疑後隨即可回答上開手機之真實來源乙節觀之,其就上開手機即係其拾獲之物乙情顯然心知肚明,並無誤認之可能,其空言辯稱當時乃誤認上開手機為其友人出借之物云云當屬無稽,是本件被告既將拾獲之上開手機帶回居所,而於撥打上開手機螢幕上所顯示之0000000000門號未接通後,既未嘗試再以其他方式聯繫失主、或儘速將上開手機送交警察機關,甚且於員警循線查訪時猶一度否認上開手機之真實來源,足見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後,其實並無將上開手機交還所有人之意,其一度回撥上開手機上顯示之門號,不過係為日後飾卸脫免罪責而已,其主觀上當有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實已甚明。
(二)至上開事實一(二)之竊盜部分,則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鄭月卿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比對、車輛(XKP-265)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9至43、8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竊盜罪部分),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與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侵占被害人邱南進遺失之手機,又竊取被害人許鄭月卿懸掛於機車上之食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其侵占入己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邱南進(見前述贓物領據),其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略有減輕,但就被害人許鄭月卿受損部分則未為任何賠償,暨其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但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36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惟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就事實一(一)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南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餅乾、壽司、絲瓜各1份,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塑膠袋部分,因欠缺財產價值,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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