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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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忠穎緩刑貳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壹篇。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格式之說明: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又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忠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二審可以酌予減輕其刑,並讓我緩刑」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1、77至78頁)。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乃法律賦予法官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
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法定刑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捨此不為,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損壞其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並詳細說明理由,相對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最高刑度為2年,原審已量處低度刑,所處刑度適當而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係因其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之胞弟 蔡易融 有債務糾紛,經被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被告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欲自力救濟確保債權因而犯罪等情,業經被告於供述明確。又本案經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和解成立,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110年12月27日手寫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59頁)。是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事出有因,並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頗見悔意,經過本次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書立悔過書1篇,以勵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棍棒」更正為「球棒」,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忠穎固具狀稱:本件係告訴人 蔡盛宇 之胞弟蔡易融與其有新臺幣144萬5,000元之債務糾紛,告訴人以電話挑釁被告,復邀約被告至告訴人之住居處協調,因在告訴人言語刺激之下,不慎發生口角衝突,爰請本院移付調解等語。惟本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及通知其2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然因告訴人來電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故於上開期日未進行調解程序。另被告雖稱其係受告訴人挑釁及邀約始至告訴人之住居處一事,但觀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當日要去找報案人蔡盛宇的弟弟蔡易融,我當時是直接走入他屋內,要找蔡易融」、「蔡易融知道我在他前妻家,他便自動聯繫我,又傳一張在家翹著二郎腿看電視的照片給我,說在家裡等我,我當下認為他在挑釁,就感覺很憤怒,便立即趕到他家,持棒球棍敲壞他家客廳的電視機」等語,即係告訴人之弟弟與其聯絡後,被告因憤怒而自行前往告訴人之住居處,與審判中之書面陳述已有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無從據此認為告訴人或其胞弟有同意被告自行進入上開住處之意,故上述辯解尚難對被告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無故侵入住宅,進而損壞屋內物品,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甚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捨此不為,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損壞其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之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球棒,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李忠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穎與蔡盛宇之胞弟蔡易融有債務糾紛,李忠穎因多次向蔡易融催討債務均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17時23分許,未經蔡盛宇之同意,無故侵入蔡盛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持棍棒破壞蔡盛宇所有擺放在客廳內之液晶電視機螢幕,致上開液晶電視機螢幕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盛宇。嗣經蔡盛宇調閱自宅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盛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忠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盛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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