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姁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楊啓明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姁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姁蓁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經查,被告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未將其飼養上開犬隻繫以繩索、鍊繩,任其四處遊走,致告訴人 張映雪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慈於同一時間,行經起訴書所示之路段時,因其所飼養犬隻自路旁竄出,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映雪、張○慈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有其獸性,竟任由其飼養犬隻自由移動行走,未繫以繩索、鍊繩管束或為相當防護、隔離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成傷,顯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250元、須扶養父親、姐姐、弟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60頁、第83頁、第101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未見其有悔意與極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則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3號被告楊姁蓁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居臺東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姁蓁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當採取適當管理措施,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犬隻繫繩,致該犬隻奔走於道路。嗣張映雪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慈(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5號前,突遇上開犬隻自路旁竄出,張映雪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張映雪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受傷;張○慈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張映雪、張○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映雪、張○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映雪、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實際管領該犬隻之人,即屬飼主,自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在路上奔跑,致告訴人2人遭其飼養犬隻衝撞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