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457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之工作日內,何段期間可供定期以進入如附表所示房屋勘驗測量。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⑴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⑵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⑶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⑷商業帳簿,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至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該法第343條至第345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國有而由其擔任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屋,有無權佔用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情形,依民法關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屋拆除後,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並為此聲請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由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入內履勘測量,以便確認被告所應拆除房屋以返還土地之具體範圍,並據之計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致原告關於至現場履勘之聲請,有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而無從進行之問題,而觀諸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屋,既係進行勘驗測量所需,且係原告上開請求有據與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意旨,自堪認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供勘驗測量一事,屬本件有關事項且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上開聲請,洵屬正當,為此爰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其自97年9月至10月間之工作日內,得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供入內勘驗測量之時間(須陳報一段相當期間以供定期,而非僅特定某期日),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等規定審酌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568地號土地。
二、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之20號房屋及其他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