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自92年9月17日起至97年
3月20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30,282元未支付(其中523,250元為消費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合計6,1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⒈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發卡日:92/09/09⒉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發卡日:92/09/09⒊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發卡日:94/11/01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發卡日:95/04/15⒌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發卡日:9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