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綠泉造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0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777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