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該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登錄債券),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另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以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56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16698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4879號假扣押事件(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25號事件本案執行完畢)、97年度聲字第1850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