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玖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收據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收據、存款憑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94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訴字第5711號給付貨款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及96年度裁全字第679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