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育銓 被告 陳蘇月鳳
陳威任 陳威江 陳杏春 陳茂榮陳淑敏 陳虹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蘇月鳳、陳威任、陳威江、 陳虹如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茂雄 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杏春、陳茂榮、 廖陳淑敏 、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李玉雲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蘇月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蘇月鳳、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雄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杏春、陳茂榮、廖陳淑敏、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李玉雲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蘇月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蘇月鳳邀訴外人陳茂雄、陳李玉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及增補借據所載。嗣陳茂雄於10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蘇月鳳、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陳李玉雲於108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杏春、陳茂榮、廖陳淑敏,代位繼承人為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又上開債務於108年8月20日屆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蘇月鳳、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為陳茂雄之繼承人;被告陳杏春、陳茂榮、廖陳淑敏、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為陳李玉雲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陳茂雄、陳李玉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蘇月鳳負連帶清債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蘇月鳳、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陳茂榮、廖陳淑
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杏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並不知道被告陳蘇月鳳借款及陳茂雄、陳李玉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等情,借據上簽章確實是他們所為,故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陳李玉雲之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陳杏春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蘇月鳳、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陳茂榮、廖陳淑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蘇月鳳、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雄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杏春、陳茂榮、廖陳淑敏、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玉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蘇月鳳連帶給付原告1,716,471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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