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英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張雨淳 之受傷照片2幀、驗傷診斷明書
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之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2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
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皆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家庭爭執,無故使用暴力,使其配偶承受身心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