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富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鉦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捲菸貳支(餘重合計零點五九一八公克)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K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餘重合計十三點0八五六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林鉦富明知四氫大麻酚及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210室內,以將其所有四氫大麻酚捲菸及K他命粉末置於該室桌上任由 陳軒泓 、 林沛雯 無償取用之方式,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陳軒泓1次(數量不詳,但顯未超過淨重10公克),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陳軒泓、林沛雯各1次(數量不詳,但顯未超過淨重20公克)。 嗣經警 於翌(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該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捲菸2支(餘重合計0.59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含包裝袋
3只,餘重合計13.085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軒泓、林沛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陳軒泓尿液中驗得大麻代謝物及K他命陽性反應、林沛雯尿液中驗得
K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及前揭物品扣案為憑,而該等扣案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各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同時將其所有四氫大麻酚捲菸及K他命粉末置於桌上任由陳軒泓、林沛雯在同一時地無償取用,客觀上僅有1個轉讓行為,並以該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陳軒泓1次,及轉讓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陳軒泓、林沛雯各1次,亦即係以1個轉讓行為同時觸犯1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2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1年8月18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罪,依據前引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以其係礙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有期徒刑3月,另其與陳軒泓、林沛雯雖係朋友關係,然其既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復知該2人原本即有吸毒經驗,卻仍主動邀約並攜帶毒品任其施用而轉讓之,客觀上並無受迫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存在,衡情尚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另稱:伊有高齡體弱之祖母及父母需要照料,且係輕度聽障,現有正當工作,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語,則與「犯罪之情狀」無涉,僅可為後述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方式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曾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93年9月1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鞭策被告痛改前非,期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捲菸2支(餘重合計0.59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餘重合計13.0856公克),則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