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沛蓁 即 孫沛霜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年間全年收入為175548元,96年間全年收入為1520
55元,97年間全年收入為220173元,債務現任職於賀德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18139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成數為41.84﹪,於每月2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
證,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無房租支出者乘以0.731),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7185元,則以債務人平均薪資1834
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每月縮衣節食提高至11500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達41.84﹪,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