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沛蓁孫沛霜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年間全年收入為175548元,96年間全年收入為1520
55元,97年間全年收入為220173元,債務現任職於賀德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18139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成數為41.84﹪,於每月2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
證,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無房租支出者乘以0.731),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7185元,則以債務人平均薪資1834
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每月縮衣節食提高至11500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達41.84﹪,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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