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SANGTA.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PASANGTAMANG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PASANGTAMANG(即LOBSANGPHUNTSOK,亦即偵卷第38、39頁照片、指紋卡所示之人)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友人「Dipak」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PASANGTAMANG徵得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不知情店員 鄭涵芳 之同意,提供上開店址予「Dipak」為郵件收件地址,「Dipak」旋於民國98年5月間,從荷蘭國某處,將大麻種子30顆夾藏在國際航空郵件之信封袋內,署名收件人為「nicklaro」,收件地址為上開店址,並付郵寄出,以此手法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該郵件於98年6月1日寄抵臺灣,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海關關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夾藏大麻種子,隨即扣押該等大麻種子30顆,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處理,嗣PASANGTAMANG於同年月8日至上開店址擬領取該郵件之際,為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PASANGTAMAN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涵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合,復有大麻種子30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種子發芽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經隨機抽樣6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該局9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00358500號鑑定書1份可憑。此外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6月1日北郵緝移字第098010024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國際航空郵件信封袋外觀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運輸亦不以行為人親自轉運輸送為必要,非不得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遞送或民間快遞公司而為之遞送。被告雖未親至荷蘭國將大麻種子轉運輸入臺灣,惟其提供臺灣境內地址予共犯「Dipak」為收件地址,再由「Dipak」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大麻種子運往該址,仍為運輸行為。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至於大麻種子固非屬該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79年
3月30日以(79)台財字第06181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四類(第四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友人「Dipak」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私自運輸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走私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走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持尼泊爾國護照離鄉背井入境來臺,在臺灣缺乏穩定之工作及親友聯繫關係,因而一時失慮而與友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數量非鉅,尚未實際進行栽種即於郵件遞送過程為主管機關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係持尼泊爾國護照來臺,且尼泊爾國甫於近日99年4月21日核發旅行證,證明被告確有尼泊爾國籍,請求各國主管機關協助使被告返回尼泊爾,此有護照及旅行證等影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復無證據堪認被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應認係外國人,其因本件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在臺灣並無合法居留權,為維護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大麻種子原有30顆,其中6顆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所餘24顆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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