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強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付執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7月13日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9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於99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甲○○因涉及竊盜案件,經警在臺北縣○○鎮○○路○○號為警逮捕,並於99年1月20日2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復於同(20)日20時25分許至47分許之警詢中供述其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其於99年1月18日18時許向綽號「球仔」之人購買之情,又於同年月21日21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之警詢中,向警方提供「球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詳卷),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得以依法聲請進行監聽,進而查獲「球仔」本人販賣海洛因犯罪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勘查同意採證書、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紀錄,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得邀該條項所定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為查獲後之99年1月20日20時25分許至47分許之警詢中供述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係其於99年1月18日18時許向綽號「球仔」之人購買之情,其復於同年月21日21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之警詢中,向警方提供「球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詳卷,因於「球仔」之案件中,被告並未顯名,故以「詳卷」方式記載,以保護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得以依法聲請監聽,進而查獲「球仔」本人販賣海洛因犯罪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之事實,為證人即偵辦相關案件之警員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5月14日筆錄第3頁),且有被告上揭二次警詢筆錄及相關移送書在卷可證(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3至4頁,另一份附於本院卷,其餘移送書皆附於本院卷),而該「球仔」之人亦經檢察官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該「球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本案之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以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協助檢警機關查獲毒品供應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