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0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4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上開㈡部分所示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㈣9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93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㈥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上開㈣、㈤部分所示刑期均經減刑並於減刑後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㈢部分所示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前淨重2.32公克,驗後淨重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1公克,驗後淨重0.8508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查獲照片3張附卷及海洛因3包(外觀為碎塊狀2包、粉末1包,合計驗前淨重2.32公克,驗後淨重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淨重0.851公克,驗後淨重0.8508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月18日編號UL/2010/101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碎塊狀物品及粉末共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5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015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海洛因是用注射的,安非他命是燒烤吸食,不是一起捲在香菸內吸食,而是分開吸食,偵訊時毒癮發作講錯了等語(見本院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碎塊狀物品及粉末共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述及,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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