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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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0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廖士賢 被告威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世昌 人被告 胡葉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59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伯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邀同被告胡世昌、胡葉閑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於96年6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1%計付。詎料,被告威伯公司僅繳息至92年9月25日,餘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胡世昌、胡葉閑妹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借款230萬元,我們承認,但現在欠款118萬元部分,不是被告直接清償的,是透過全台通汽車租賃公司還的,不是我們還的,所以還款應由全台通承擔。且本件借款有辦理動產擔保之抵押,原告應先就抵押品為處分取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原告對其並無上開債權云云,後又以該借款為全台通汽車租賃公司所償還云云為辯,除前後辯詞不一外,亦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至被告另辯稱應先就動產擔保先行取償云云,惟按上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件抵押車輛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乙方(指被告威伯公司)或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本件債務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違反本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乙方均喪失期限利益。...甲方(指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要求乙方或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是一旦被告威伯公司未依約償還債務,縱債務尚未到期,原告即得要求被告威伯公司清償全部債務,並未約定原告須自擔保物品優先取償,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憑。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借款│2,183,857元│2,183,857元│自民國92年9│自民國92年10月26日起,逾││││││月26日起至清│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償日止按週年│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利率11%計算│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支付命令費用50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81元合計22,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