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20號原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李念國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法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捷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毅公司)間有運送契約,乃依據保險代位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以被告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得從事重要經濟活動,並有財產於中華民國,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為最有效執行,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按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而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捷毅公司與被告之間,其締約地在台灣,原告則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受讓捷毅公司對被告於上開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雖抗辯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曾合意系爭運送須從屬於空運提單所有契約條款,而應適用1929年10月12日簽訂之華沙公約(WarsawConvention)及其後之修訂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捷毅公司與被告間乙節,尚無法認定渠等曾合意以空運提單條款為運送契約內容,是被告抗辯準據法應為華沙公約及其後修訂條款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捷毅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加拿大商Eurocom
Corporation(下稱Eurocom公司)購買336件1.5GHzIntel處理器(下稱系爭貨物),捷毅公司並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訂有運送契約,指示Eurocom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之加拿大代理公司即FederlExpressCanadaLtd.(下稱加拿大FedEx公司)安排運送予香港商ExpertFairLtd.(下稱Expert公司),Eurocom公司並申報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67,200元,捷毅公司乃支付被告系爭貨物運費共計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美金者外,均同)19,538元。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全部滅失,捷毅公司因此受有美金73,920元(67,200元1.1即保險金額加1成)之損失。受貨人Expert公司及捷毅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寄發貨損通知予被告FedEx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公司FederalExpressPacific,Inc.,該公司亦於翌日收到貨損通知。況系爭貨物係全部遺失,依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之規定,無須為貨損通知,故受貨人Expert公司及捷毅公司等縱未為貨損通知,運送人亦不得據以免責。
㈡被告公司員工 吳鴻昌 (JackWu)曾向捷毅公司招攬航空貨
物運送業務,捷毅公司乃口頭與被告簽訂長期航空貨物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該公司所有進出口之運物,被告並提供一組全球通用之帳號0000-0000-0予捷毅公司,告知捷毅公司於託運貨物時,不論係於本國託運或於外國託運,只要告知該特定之帳戶,即表示該貨物係由被告承運,該筆貨物之運費即由捷毅公司直接支付予被告,系爭貨物運送即循此模式為之。至Eurocom公司僅是依捷毅公司指示將貨物交付運送,Expert公司則是受捷毅公司委託在香港提領貨物,並將貨物交付予捷毅公司指定客戶之貨運承攬人。換言之,被告係受捷毅公司偉託運送系爭貨物,而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捷毅公司與被告間運送契約內容,並非如被告所主張須從屬於空運提單條款,且該空運提單內容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無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該空運提單記載條款自無拘束捷毅公司或被告之效力。而原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捷毅公司前開損失,並已受讓捷毅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爰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得請求之美金73,920元中美金67,2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餘額6,720元則暫予保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7,200元或2,223,4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案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係一涉外案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依國際私法學者之見解,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均可援引至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判斷。按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行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乃採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外國法人在本國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者,當依此認定管轄法院,同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因考量國際司法上,案件有涉外成分者,若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恐造成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承認或執行,遂有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故如原告選擇之管轄法院某種程度對被告造成不合理之訴訟負擔,或系爭案件僅有些微牽連關係,則應合理限縮或修正其司法管轄權。查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訴外人加拿大商Eurocom公司與加拿大FedEx公司所簽訂,該二人均為加拿大之公司或組織,事務所亦均設在加拿大,契約之履行地在香港,貨物之裝載地在加拿大,貨損發生地亦非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薄弱,不僅證據調查上有其困難度,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當符合前揭不便利法庭原則。是以,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之權利。
㈡次查,系爭運送契約訂定當時,契約當事人已合意系爭運送
須從屬於空運提單所有契約條款,而依空運提單所載條款
AirCarriageNotice規定,有關國際航空運送契約應從屬於1929年10月12日簽訂之華沙公約(WarsawConvention)及其後之修訂版。則依華沙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據時,航空貨運單據是訂定合同、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之證明,系爭空運提單既係加拿大FedEx公司簽發,並記載Eurocom公司為託運人,運送契約自應存在加拿大FedEx公司與Eurocom公司之間。原告雖主張運送契約存在於被告與捷毅公司之間云云,然查,訴外人捷毅公司曾先後向被告申請二帳號,其一為「託運人付款帳號」,號碼為000000000,即捷毅公司為託運人也是支付運費之人;其二為「第三人付款帳號」,號碼為000000000,即託運人與受貨人為其他人,但由第三人之捷毅公司支付運費。本件捷毅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係以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帳號付款,發票上品名亦記載為代收代付運費,故捷毅公司僅係以第三人身分代為支付運費,被告則係代其他子公司或分公司收受運費而已。是被告與訴外人捷毅公司間,實無運送契約之訂立,原告上開主張之目的僅在以此建立國際管轄權,不得因原告空言主張而認管轄權之成立。
㈢又系爭貨物已於95年11月11日上午移交受貨人Expert公司,
受貨人Expert公司並未要求開立任何放行異常報告表,足認系爭貨物於離開FedEx公司時,貨物數量及外包裝皆屬完整而無異常,Expert公司係於收貨離開FedEx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公司FederalExpressPacific,Inc.後,始通知有遺失情形,故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被告對於離開其保管期間後始發生之貨物損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該貨物之危險及保管責任應由受貨人即Expert公司承擔。再按1995年修訂之華沙公約第26條規定:「Inthecaseofdamage,thepersonentitledtodeliverymustcomplaintothecarrierforthwithafterthediscoveryofthedamageand,atthelastestwithin14daysfromthedateofreceiptofcargo(一旦有貨損,有權請求交付貨物者,必須於發現貨損後,最遲於收受貨物14天內,向運送人申訴)」、「Everycomplainantmustbemadeinwritingupon
thedocumentofcarriageorbyseparatenoticeinwritingdispatchedwithinthetimeaforesaid(申訴應於提出運送文件同時,以書面為之,或另外於前開期限內以書面為之)」、「Failingcomplaintwithinthetimeaforesaidnoactionshalllieagainstthecarriersaveinthecaseoffraudonhispart(除非運送人有詐欺情事,否則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訴者,即無權向運送人提出訴訟)」等語,均要求有權受領貨物之人,發現貨物毀損,至遲應於14日內以書面向運送人申訴,而非僅約定通知貨損而已。惟本件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即Expert公司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即不得向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捷毅公司曾於92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台灣境外運送帳號,並簽訂「台灣境外運送費用付款合約」,約定在該合約有效期間,捷毅公司同意支付由該公司以外之寄件人使用該公司在被告所設立的特定帳號000000000所產生的所有境外運送費用,且該運送費用付款是指寄件人使用國外美商聯邦快遞有限公司或其代理做境外運輸所產生運送費用,包括運費、保險金、稅金、關稅及其他運送貨物費用。嗣捷毅公司於95年11月間向加拿大商Eurocom公司購買336件1.5GHzIntel處理器,Eurocom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加拿大FedEx公司運送至香港,並由香港商Expert公司至FedEx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公司FederalExpressPacific,Inc.處取貨,此段運送費用合計19,538元係由捷毅公司支付。系爭貨物已於95年11月11日上午移交Expert公司,Expert公司並未要求開立放行異常報告表,而於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加拿大FedEx公司曾簽發記載Eurocom公司為託運人之空運提單予Eurocom公司,捷毅公司則與原告簽訂有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運提單、運費請款單、商業發票、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第88至90頁),及被告提出台灣境外運送帳號申請表格、台灣境外運送費用付款合約(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捷毅公司與被告間訂有運送契約,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滅失,乃請求被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捷毅公司與被告間究有無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運送契約負貨物滅失賠償責任,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捷毅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依該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捷毅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運費請款單、商業發票
等為證,然依該等書證,僅足證明捷毅公司確有向Eurocom公司購買336件1.5GHzIntel處理器,要求將系爭貨物送交香港的Expert公司,並由捷毅公司以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帳號支付運費等情。惟查上開000000000號帳號乃捷毅公司用以支付該公司以外寄件人利用FedEx公司或其代理從事運送所生之境外運送費用,有被告提出台灣境外運送運費付款合約書約定在卷可按,參以捷毅公司以上開帳號支付運費予被告後,被告開立之發票品名欄均載明為「代收代付-運費」字樣,亦有被告提出該等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82頁),是縱捷毅公司以上開帳號支付運費,亦不足認捷毅公司係居於寄件人或託運人立場給付運費。加之,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空運提單運送條款記載:「OnthisWay-bill,"we","our","us"and"FedEx"refertoFederalExpressCorporation,itssubsidsariesandbranches
andtheirrespectiveemployees,agents,andindepend-
entcontractors.Theterms"you"and"your"referto
theshipper,itsemployees,principalsandagents.(本空運提單中我們、我們的、聯邦快遞等詞均指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分公司及各自的受僱人、代理人及獨立性契約當事人;貴公司和貴公司的等詞均指託運人及其受僱人、委託人和代理人)。」、「Ifyourshipmentorig-inatesoutsidetheUnitedStates,yourcontractofcarriageiswiththeFedExsubsidiary,branchorindependentcontractorwhooriginallyacceptstheshipmentfromyou(如果你的貨物係由美國以外之地點開始承運,則運送契約成立在交接貨物當地之FedEx公司之關係企業、分公司或其他獨立契約人身上)」等語,及原告提出Eurocom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及中譯本中明確載明:「We,EUROCOMCorporation,areactingastheshipperofFederalExpress'AirWaybillNo.000000000000(本公司EurocomCorporation係FederalExpress編號000000000000提單之託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7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貨物係由Eurocom公司交由加拿大FedEx公司運送,加拿大FedEx公司並簽發交付系爭空運提單予Eurocom公司等情,可認系爭空運提單之託運人應為Eurocom公司,運送人係加拿大FedEx公司,捷毅公司與被告與系爭運送契約無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運送契約存在於捷毅公司與被告間乙節,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依與捷毅公司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就系爭貨物滅失乙節,對捷毅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捷毅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乙節,既無可取,被告抗辯其僅是代收貨款,並非運送人等語,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以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因已理賠訴外人捷毅公司前開損失,乃依保險代位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計美金67,200元或2,223,4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