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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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89號原告正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豐鼎光 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04月28日承攬訴外人遠見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稱遠見公司)位於高雄市○○段10小段82地號(透天12戶)之大理石鋪設工程。原告乃向被告訂購三顆多瑙河光板之石材即編號1006號、1020號及1019號,並將編號1006號石材整顆裁切後鋪設於上開工程,做二間之一樓地板,另將編號1020號石材半顆裁切後鋪設於上開工程,做一間之一樓地板,嗣因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多瑙河光板石材材料病變,鋪設後漸續產生銹斑、脫皮、水痕不退、發霉等嚴重病變,遭業主遠見公司要求敲除上開多瑙河光板石材所鋪設之全部三間一樓地板,尚未鋪設部分更換他種石材,經業主、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原告將上開編號1019號石材一顆及剩餘之編號1020號石材半顆退回被告,然已鋪設之三間地板石材則遭敲除並於95年5月2日全部打除完竣,原告因此受有多瑙河地坪鋪設費用遭遠見公司刪除而無法請領合計新臺幣(下同)643,963元,及打除與廢棄處理費用合計78,237元,共計722,200元之損害。
㈡編號1006號石材於原告尚未使用前已先行結清貨款,嗣因有
前開瑕疵,原告乃向被告提議工程損失722,200元一人一半,而不是只有包括編號1019(誤載為1006)、1020石材的貨款,但被告並無同意。何況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之被告向原告請求前述編號1019、1020號多瑙河光板石材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中,原告並沒有為抵銷抗辯,亦從未抗辯減少價金一半。
㈢被告故意不告知前述石材之瑕疵,且該等石材缺乏被告所保
證之品質。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就已具有既判力之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⒈原告在94年07月12日向被告購買多瑙河光板編號1019、54片
、計1914.19才及編號1020、57片、計2676.38才,被告並於同日交付,惟因該批貨物有瑕疵,被告允許原告退貨,兩造約定於94年12月30日辦理退貨,編號1019部分,尚有20.66才未退貨;編號1020部分,尚有2478.4才未退貨。而因原告向被告購買前述石材,遲未給付價款,被告方於95年12月18日向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
18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在案。
⒉原告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除抗辯其向被告所購買之
三顆多瑙河光板,因有瑕疵造成工廠裁切、損耗成製品材、貨物運送、工地搬運、吊料、保護、地坪打除、廢棄物運棄等損失而主張抵銷外,更抗辯上開損失部分,兩造已協議全部損失雙方各半,原告既已負擔一半,自不需再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原告於前述訴訟之上開抗辯,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應依兩造間就損失部分之協議,原告僅須給付一半之貨款。是就該協議既經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該已具有既判力之部分再行起訴。另原告於該訴訟中,關於貨物瑕疵造成損失而為抵銷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告不得就該已具有既判力之部分再行起訴。
㈡本件原告就損失部分所提出之估驗單,被告全部否認其真正
,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驗單如何能證明損害?損害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打除重建確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石材所造成抑或係因原告運送、吊料、安裝、PP版保護、裁切所造成?兩者間是否確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第7條約定:「買方(即原告)受領
產品後,應即時檢驗產品瑕疵,及確認其數量,若有不能即時檢驗之情事,買方亦應至遲於受領產品7日內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情形,如買方逕自使用該瑕疵品,則買方不得再就該產品瑕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而被告交付之多瑙河光板依證人 王威程 證稱「霧霧的,是一見即知」,足見原告所指之瑕疵係屬一見即知、顯而易見,倘原告所指之瑕疵確屬存在,原告應能即時發現,並通知被告,是原告未曾通知系爭多瑙河光板具有瑕疵,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是被告所交付之石材,縱有瑕疵,惟原告既知該瑕疵存在,竟未為退貨,且受領後裁切使用,亦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4年04月28日承攬訴外人遠見公司位於高雄市○○段10小段82地號(透天12戶)之大理石鋪設工程。原告於94年4月1日、94年07月12日分別向被告訂購三顆多瑙河光板之石材即編號1006號、1020號及1019號,並將編號1006號石材整顆裁切後鋪設於上開工程,做二間之一樓地板,另將編號1020號石材半顆裁切後鋪設於上開工程,做一間之一樓地板。原告於前開施作二禮拜後通知被告因其所交付之多瑙河光板石材材料,於鋪設後漸續產生銹斑、脫皮、水痕不退、發霉等嚴重病變,遭業主遠見公司要求敲除上開多瑙河光板石材所鋪設之全部三間一樓地板,尚未鋪設部分更換他種石材,經業主、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原告將上開編號1019號石材及剩餘之編號1020號石材退回被告。上情並有訂購單及發貨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3頁)。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多瑙河石材有瑕疵所致之損害部分,是否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以之為抵銷之請求,並經裁判?㈡被告是否向原告保證前述多瑙河石材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95年12月18日起訴主張原告在94年07月12日向被告
購買多瑙河光板編號1019、54片、計1914.19才及編號1020、57片、計2676.38才,被告並於同日交付,惟因該批貨物有瑕疵,被告允許原告退貨,兩造約定於94年12月30日辦理退貨,編號1019部分,尚有20.66才未退貨;編號1020部分,尚有2478.4才未退貨,遲未給付價款,而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貨款324,881元等,經本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1頁)。而原告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抗辯其向被告所購買之三顆多瑙河光板,因產生病變無法驗收交屋,遭業主要求敲除已施作之三間地坪,及更換他種石材,後原告與被告協商本案工程全部損失雙方各半,致有半年後尚未使用約一顆半多瑙河光板退貨,原告已使用約一顆半尚須另行支付工廠裁切、損耗成製品材、貨物運送工地搬運、吊料、施工、保護等費用,後又負擔已施作全部多瑙河地坪敲除、廢棄物運棄等費用,實際支出早已超過多瑙河光板價金約二顆多金額,未支付價金約半顆,及多瑙河石材地坪業主因病變全部工程款未支付情況下,經結算全部工程損失雙方各半,則原告之前所付一顆的貨款早已超過原告應負擔部分,原告承擔早已超過四分之三,因此自不需再給付前述所積欠約半顆之貨款等語,並以之為由提起附帶上訴乙情,亦有原告在前述事件所提民事答辯及附帶上訴狀、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7、72頁)。系爭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以:原告雖辯稱兩造已協議工程損失各自負擔一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 林孟儒 證述,被告意思是指未付款之約半顆部分之貨款損失一人一半(96年度北簡字第184號卷第60頁),足見原告雖向被告表達工程損失各自負擔一半之意,惟被告僅同意未付貨款部份請求一半,而未同意與原告負擔一半之工程損失,準此,關於已退貨之部分,應認為兩造就該部份合意解除契約,然未退貨部份既有瑕疵存在,原告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由證人林孟儒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於協議瑕疵如何處理時,已同意尚未給付之貨款原告僅負擔一半即可,此部份應解為兩造就減少價金之部分已協議減少之金額為半數,是以關於編號1019號多瑙河光板,尚積欠之貨款原為2,686元,編號1020號多瑙河光板,尚積欠之貨款原為322,195元,是以多瑙河光板部分尚積欠之貨款為324,881元(2,686+322,195),經核減半數後為162,441元等為由,准被告得請求編號1019、1020號多瑙河光板之貨款金額為162,441元,上情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
⒊據上所陳,原告曾在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抗辯本件工程
損失兩造負擔各半,並提起附帶上訴,抗辯原告因此無庸再給付被告前述積欠之貨款,核屬抵銷之請求,然原告未提出工程損失之金額及證明,至本院97年10月21日、97年12月01日言詞辯論時才陳稱其在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所稱工程損失一人一半,是指整個工程損失722,200元,亦即本件請求金額722,200元。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林孟儒之證述,認就已使用之編號1006號一顆、1020號半顆有瑕疵部分,兩造是協議就未付之編號1019、1020號貨款價金金額減少半數即162,441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損失之半數,從而,原告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以本件工程損失之半數為抵銷之請求,亦即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所交付貨物之瑕疵因而遭受之損失之半數即361,100元(722,200÷2=361,100),業經原告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以該損失之半數為抵銷之請求,該抵銷請求,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實質認定原告僅得減少未付貨款金額162,44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工程損失之一半為抵銷請求,其成立與否既經前開確定判決實質認定,則以原告主張抵銷之額即本件工程損失之半數361,100元,亦即本件請求之半數361,100元,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該已具有既判力之部分再行起訴。
㈡被告是否向原告保證前述多瑙河石材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
疵?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是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其餘工程損失之半數361,1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60條請求,而依前揭民法規定,需前述已使用之多瑙河石材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前述多瑙河石材之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被告有保證前開石材具有何種品質,且被告所提出前述編號1020、1019號多瑙河光板之經兩造簽名之訂購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4號第24頁),其「注意」事項記載:「石板若有品質或尺寸問題,請於到貨三日內通知本公司(指被告)人員會同處理,否則視為正常品處理,且不接受退貨及任何折讓。」;及第7條記載:「買方(即原告)受領產品後,應即時檢驗產品瑕疵,及確認其數量,若有不能即時檢驗之情事,買方亦應至遲於受領產品7日內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情形,如買方逕自使用該瑕疵品,則買方不得再就該產品瑕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以及94年4月1日編號1006號發貨單與94年7月12日編號1019、1020號發貨單(本院卷第22、23頁),均記載:「裁切前如發現品質異常,請儘速通知業務員處理,裁切後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折讓。」,則依前開訂購單與發貨單所載,被告多次聲明請原告注意在收受多瑙河光板石材後儘速檢查該等石材之品質有無瑕疵,以免裁切使用後才發現,徒增紛擾,可見基於多瑙河光板石材產品之特性,難免有瑕疵品混雜其中,被告乃多次提醒原告注意檢驗與通知,由此亦足認被告並未有保證前開石材具有何種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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