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以上」之語意,不應採行不同體系之刑法概念,而應以相同之行政體系,如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規所定超過標準量為處分之條件,原審逕以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之依據,自屬違法。又上訴人所儲放之爆竹重量,上訴人既有爭執,僅需命查獲機關重新測重,即可查明。原判決未予調查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甚詳,上訴意旨猶執此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