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賠償被害人 許素娥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玉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管仲南路路口時,適許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林玉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許素娥所騎乘之機車,致許素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左尺骨遠端骨折及右側第三、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林玉賢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素娥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許素娥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4日庭訊時陳稱:伊曾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雙方約定最後一期伊應於101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惟因無法分期,伊沒那麼多錢,亦無法向家人借錢,故未如期支付;伊目前以擔任美容師為業,月薪2萬元,每月須負擔家計3,000元至5,
0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經濟能力有限,確實無力一次提出9萬6,000元之賠償金,復考量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伊犯後有所悔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
1萬元,請求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亦同意以分期支付剩餘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之方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綜核上述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期數│給付之時間(民國)│給付之數額(新臺幣)│├──┼─────────┼──────────┤│1│101.05.20│10,000元│├──┼─────────┼──────────┤│2│101.06.20│10,000元│├──┼─────────┼──────────┤│3│101.07.20│10,000元│├──┼─────────┼──────────┤│4│101.08.20│10,000元│├──┼─────────┼──────────┤│5│101.09.20│10,000元│├──┼─────────┼──────────┤│6│101.10.20│10,000元│├──┼─────────┼──────────┤│7│101.11.20│10,000元│├──┼─────────┼──────────┤│8│101.12.20│10,000元│├──┼─────────┼──────────┤│9│102.01.20│6,000元│├──┴─────────┴──────────┤│備註:││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13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共││分四期給付(詳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前三期││被告已給付完畢,最後一期9萬6,000元被告無力││給付。││⒉本院101年4月24日庭訊時,被告當庭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是被告尚餘8萬6,000元之賠償金未支││付,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該餘款作為本案緩刑負││擔,分為以上九期給付(參見本院訊問筆錄)。││⒊以上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