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曾仁勇 相對人 李竹翎 即被繼承人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李心然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被繼承人李心然於96年5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一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100聲560字第0753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6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8號假扣押事件(含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0年度聲字第560號通知受擔保利一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