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世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6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其明知飲酒可能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仍不顧駕駛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區○○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肚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 陳銘政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余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警員陳銘政欄檢被告余世杰時,當場以科學儀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徐世杰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分駐所警員陳銘政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百分之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黃益三、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第1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6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2次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見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酒後又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