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和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和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102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2643號、第2911號、第2912號、第38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4年,於102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2月17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6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 林和躍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102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2643號、第2911號、第2912號、第38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4年,於102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2月1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無誤。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案之判決書,認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查,受刑人前案所犯詐欺罪係於101年4月20日至102年2月23日間所犯,於102年6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後案所犯詐欺罪則係於101年12月17日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偵查終結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獲判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前案之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