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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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4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告 余祥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40元,約定借期24個月,並分24期攤還,利息為零,被告如未按期還款,原告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並追償本金及應給付按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此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繳息記錄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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