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本票裁定終局執行,而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案件,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0號假扣押卷、99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9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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