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惠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簡字第15號),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小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1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身分不詳、自稱「 謝文宗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致電 杜秋杏 並訛稱:網路購物收貨時,誤簽名在經銷商欄位,銀行將每月扣款, 希依 指示配合辦理取消等語,致杜秋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共59866元轉帳匯入陳小惠上開帳戶內。㈡又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 蘇瑋振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希配合辦理解除等語,使蘇瑋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7323元轉帳匯入陳小惠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杜秋杏、蘇瑋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瑋振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宅急便送貨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陳小惠於郵局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與「印鑑卡」、被告陳小惠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
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年6月13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6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統速字第142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6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小惠固坦認申辦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勝利路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且確有將該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第三人,另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15萬元,撥打報紙上貸款廣告之電話,經對方告知可以代為辦理貸款,遂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等語。
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陳小惠所申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白是認,核與卷附被告陳小惠於郵局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與「印鑑卡」、被告陳小惠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年6月13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杜秋杏、
蘇瑋振等人施行詐術騙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杜秋杏、蘇瑋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蘇瑋振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陳小惠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年6月13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陳小惠之可能,且與證人蘇瑋振存摺所示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所示情形互核相符,故被告陳小惠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陳小惠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關於是否有必要花錢請人代辦貸款部分:
被告陳小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經多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參照),則被告陳小惠對於相關流程,所應預備之文件,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自行申辦之能力,其是否果有另委託他人代辦之必要,已有可疑;況被告陳小惠既自承經濟狀況困難,而有金錢上之需求等語(同頁參照),當更無支付非必要開銷之可能,且對於必須支付之費用亦當斤斤計較;倘若委託他人代辦貸款,勢必需另行支付手續費用。徵諸被告陳小惠供稱,代辦貸款所需費用為貸款金額之一成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參照),易言之其手續費之支出即達15000元,衡以其自承當時已因欠款甚久,無法清償,進入債務協商,每月需返還銀行5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參照),該手續費之支出約可供其繳納3個月之攤還金額,對其負擔不可謂不大。故依被告陳小惠過往已有親身直接辦理貸款之經驗而論,其所辯當初看報紙分類廣告找人代辦信用貸款等語,即與常理未符,而難遽信為實。
⒉關於申辦貸款之流程部分:
被告陳小惠雖辯稱,伊依對方之請求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對方,惟對方並未要求提供證件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參照),然依被告陳小惠供稱,伊於大眾銀行親自辦理信用貸款時,尚需填寫基本資料、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參照),核其辦理貸款之經驗,與現今在有查驗身分必要之場合,如辦理金融、電信事業之服務時,往往需要具有公信力之身分證件,甚至需提出2種以上附帶照片之身分證件作為證明身分之用,方可辦理相關手續之情形相符;則被告陳小惠所稱本件代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自無從知悉其身分資料,遑論審核其貸款資格。被告陳小惠竟又辯稱,於其親自前往銀行前,對方即以電話告知「貸款已經辦下來」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參照),則依其所述,被告陳小惠於本件申辦貸款過程中並未親身辦理對保等手續,又未曾提供證件,亦無簽署任何文件,更無辦妥貸款之可能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想說本人沒有去那邊簽名或寫合約,應該「借款不會成立」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參照),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是本件辦理貸款之過程,顯然與被告陳小惠先前之貸款經驗有多處不符,被告陳小惠辯稱其相信對方有關代辦貸款等語,即與常識有違,亦與其認知未合,而難以信實。
⒊關於發現取得提款卡之人所言不實後之反應部分:
被告陳小惠於警詢時供稱,前於87、88年間曾遺失提款卡,然當時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參照),足認被告陳小惠對於提款卡遺失應報案處理之情,有所認識,然依被告陳小惠所辯,其於101年10月24日業已將提款卡等物寄送予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本院卷第26頁參照),卻於申辦貸款未果,且與對方失去聯絡後,仍未報警處理,以避免其提款卡遭人冒用,再以被告陳小惠供稱,當時已警覺不對勁等語明確(偵卷第28頁背面參照),竟仍遲至同年11月8日(事隔已達2週之久)始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警卷第3頁參照),益見被告陳小惠之所為除有悖常情外,亦顯與其認知矛盾,更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意。
⒋再就其申辦貸款之必要性而言:
⑴被告陳小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係為償還對娘家之借
款,約需10萬至15萬元,此部分借款不用加計利息,娘家方面亦未向其催討,而當時積欠金融機構約不超過25萬元,此部分利息約5%至8%間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參照),惟復供稱,伊依前揭分類廣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告知借款利息約2%至3%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參照)。則依被告陳小惠所述,其寧可另外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用以返還其積欠娘家、未受催討且毋庸承擔利息之借款,其結果顯然需增加2%至3%利息之負擔,參諸被告陳小惠自承經濟狀況困難(本院卷第85頁參照)之情形,其所為即難認合於事理。
⑵況被告陳小惠供稱,該自稱「謝文宗」之人並未告知貸款金
額之上限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參照),則依其前述之債務情形,自應向對方請求代辦包含可償還原先積欠金融機構約25萬元債務之金額,如此方能以較低之借貸利率,完成債務整合,以減省每月利息之支出,然被告不此之圖,所請求借貸之範圍係用以償還無須利息支出之娘家借款,而放任較高利息支出之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不予處理,則其所為亦難認合理。
⒌被告陳小惠復坦認,伊知悉於償還其他債務協商之欠款前,
不能再向金融機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參照),則依其所辯,對方告知係要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本院卷第25頁參照),即應明知所謂辦理貸款乙事實屬不可能之舉,益見被告陳小惠辯稱伊相信可以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實屬虛妄。
⒍又以被告陳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告知每月攤還
金額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參照),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辯稱,對方並未告知每月要償還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參照),其前後之供述,亦見矛盾。
⒎此外,被告陳小惠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伊依廣告撥打電話所
洽談之對象姓陳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參照),惟嗣後於偵訊時改稱,對方自稱為謝文宗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參照),其前後供述亦見矛盾。況被告陳小惠自身即為陳姓,若果於電話中對方亦自稱姓陳,自當與異其姓者之印象有所差異,而不致有錯誤之印象,而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供述對方與其同姓,嗣於偵訊時又有相歧之供述,是自被告陳小惠前後矛盾之供述,益徵其所辯,應係臨訟虛捏,而無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陳小惠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
之處,自難採信。是其所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而冒用等語,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杜秋杏、蘇瑋振於101年10月26日先後匯入款項至被告陳小惠之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遭領取,有前開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被告陳小惠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⒉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陳小惠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金
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業如前述,而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晶片金融卡領款,且被告陳小惠自承於伊於交付該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僅餘94元等語,核與其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資料相符,而堪採信,是其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將該存款跡近提領一空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刻意提供,故其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小惠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陳小惠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小惠確係提供其提款卡及
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陳小惠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陳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以2個行為,向被害人杜秋杏、蘇
瑋振等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惟被告陳小惠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小惠之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
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小惠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被害人杜秋杏、蘇瑋振等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被害人為2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合計達6718
9元,可見被告陳小惠行為之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加以被告陳小惠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始終主張其無罪,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為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告身分後,仍基於無罪之抗辯聲稱對方是要幫其製作不實的資金紀錄,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等語(偵卷第28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於經檢察官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後,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要委請他人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紀錄,使銀行誤信其可以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參照),雖俱無足採,然足見被告陳小惠所執以辯解無罪之詞,亦屬以不正方法詐欺金融機構之犯行,由此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以被告陳小惠既執前詞辯稱無罪,則其對於他人財產權利顯然並不尊重,渠所認同之觀念,實無異於贊同為求一己私利即可採用破壞資金融通市場之正常徵信,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之行為;其所持之觀念當然錯誤,是益見其偏差觀點有矯正之必要;況被告陳小惠迄本件審理終結時,仍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其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珮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