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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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施志亮 相對人 周秉豐
陳誌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秉豐、陳誌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同年6月26日第一次開庭,並訂同年9月11日開庭,其後,卻因故取消而延至同年10月30日,並更換其他法官審理,然當事人未聲請法官迴避,為何亂換法官?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庭期延長?是否私下進行黑箱作業?聲請人於6月26日第一次開庭即聲明要追加被告陳誌偉,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並無義務以書狀方式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提起,並記載於筆錄,但法官要求聲請人以書狀追加,聲請人寫了兩份書狀,卻迄未送達,且聲請人所寫書狀已大略說明陳誌偉之侵權手段、時間、地點,但法官卻狡辯聲請人未分類清楚,可見該法官不斷在找聲請人麻煩,又故意不依職權將書狀送達被告陳誌偉,10月30日第二次開庭,還將原告叫到外面,命旁聽律師幫忙勸導,以退還3分之2裁判費當誘餌,利誘聲請人撤訴,一心只想著吃案,還向相對人周秉豐借刑事判決書,嘲弄拘役20天,能判給你多少錢?聲請人欲起訴請求多少金額,為聲請人之權利,法官有何資格批評?本件從103年4月起訴迄今,總共只開3次庭,且均未針對爭點審理、調查證據,又拒收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證據及譯文,一再延宕訴訟耗費聲請人大量時間、體力、精神,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該法官開3次庭,講一堆廢話,筆錄亂作,庭期間隔過久,無故拖延又什麼證據都未調查,就濫用自由心證,替相對人辯護,目的很明顯是想先拖延,再來個輕判,故本案確有事實足認原法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懈怠偷懶、未實質進行或故意拖延不結,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有移請其他法官處理之必要,為此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提起之民事訴訟,原承辦法官為陳弘仁法官,嗣因本院於103年9月間,進行事物分配調動,致承辦法官有所變動,原承辦法官遂將原訂於同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改訂至同年10月30日,該案並經變更為 蕭文學 法官繼續審理等情,業經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意旨質疑是否亂換法官、更改庭期及私下進行黑箱作業等語,顯有誤會。又聲請人其餘所執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係其主觀上認為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不滿意法官訴訟進行之指揮,而質疑其審判不公,並未敘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蕭文學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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