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 鄭德 交
鄭西湖 鄭德和 鄭德發 張 鄭紡 陳 鄭絹 鄭粉 鄭伊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及000號等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為被繼承人 鄭糖 所留遺產,而被告 鄭德交 、鄭西湖、鄭德和、鄭德發、 鄭石螺 、 張鄭紡 、 陳鄭絹 、鄭粉、鄭伊菁等9人則為鄭糖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鄭德交前於民國87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因被告鄭德交未依約繳交本息,經伊主張行使抵押權,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6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分配拍賣款後,伊所有本金債權尚有2,211,542元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鄭德交與其他繼承人鄭西湖等9人既已於95年2月21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以伊之名義,代位鄭德交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聲明:請准將系爭6筆土地,按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被告鄭德交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鄭西湖等7人及同案被告鄭石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依原告所自承共有情形以及所提出之系爭6筆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系爭6筆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除被告鄭德交及被告鄭西湖等7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鄭石螺,而同案被告鄭石螺已於97年8月6日死亡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鄭石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告雖於本件104年1月19日起訴時,曾一併以共有人鄭石螺為同案被告而起訴,然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欠缺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且其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同案被告鄭石螺之繼承人尚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遑論原告其餘之訴即對被告鄭德交等8人起訴部分,是否符合以系爭6筆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未明。申言之,倘被告鄭石螺之繼承人尚有除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則公同共有人亦有欠缺。),即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同案被告鄭石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