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維蒼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年紀輕無知犯錯,內心深感後悔,被告家中父親患病,爺爺、奶奶年紀老邁,皆需人照顧。另被告牙齒壞掉需做假牙,被告日後定不會再犯,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承認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言可參,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有略誘小學男童之前案,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3年12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有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法院對於聲請停止羈押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得駁回外,其餘則應就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加以審酌裁量。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自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為審酌,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本件被告曾於103年3月10日略誘年約8歲之國小男童離家與其同床過夜,而脫離有監督權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於同年10月22日涉犯本案,而其被害人亦為國小男童,核此情事,實不能排除被告對於年幼男童有反覆為性侵害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被告所稱有親人需照料一情,乃羈押中之被告或執行中之受刑人所須面對之問題,並非被告所獨有,且此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被告所稱患有牙齒疾病一節,經本院向被告羈押處所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查後,該所函覆略謂:經查許員自入所迄今,並無牙科看診紀錄,次查其口腔有門牙脫落及蛀牙問題,自述目前牙齒咀嚼功能無礙。本所收容人倘有牙齒相關問題,每週可安排牙科門診治療等語,有該所104年1月26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現罹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且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亦核無可採,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