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94年9月起至95年2月22日止犯常業重利罪,經有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