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告 吳逸英

吳明祥 (原名 吳茂盛

江慧華 (原名 江筑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18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借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等3人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逸英於民國105年間就讀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吳明祥(原名吳茂盛)、江慧華(原名江筑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6筆,合計300,034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即自109年7月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2年6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65%加年率1%即2.65%固定計算。又被告吳逸英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逸英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明祥、江慧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逸英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吳明祥、江慧華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債務人即被告吳逸英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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