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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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法治路路口處,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0頁),復有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35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初步鑑驗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復參酌被告自承殘渣袋係吸食後所留下等節(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及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殘渣袋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